(2014)港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10-30
案件名称
邹蕾、郑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蕾;郑建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2148号 原告邹蕾,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北京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建良,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蕾与被告郑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蕾的委托代理人申建华及被告郑建良的委托代理人庄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蕾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郑建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同年11月20日,被告郑建良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逾期按7%计算利息,并出具2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每个月还款3万元,争取半年之内还完全部借款10万元整。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郑建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89235元(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均按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郑建良辩称,本案两笔借款是赌博且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受原告逼迫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郑建良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今向邹蕾借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利6%,10天一付并于10天还清。特此,借款人:郑建良20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0日,被告郑建良再次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郑建良向邹蕾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整,利息5%,每月分3次付,逾期按每月7%定于12月1日前先还肆万元。借款人:郑建良2010年11月20日。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峰尾镇峥嵘村13组中南254号。电话0595877××××2”。2012年9月25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承诺载明:“本人郑建良答应邹蕾每个月还款壹到叁万元整,争取半年之内全部借款壹拾万元整。2012年9月25日,郑建良”。承诺函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蕾及被告郑建良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还款承诺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建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录音光盘1碟,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还款承诺是受原告逼迫所写的。原告质证认为,该录音无法确定时间、地点,其对录音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录音记录内容无法证实2012年9月25日还款承诺被告是受原告逼迫所写的,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其主张的本案借款系赌债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建良于2010年10月27日和11月20日先后2次向原告邹蕾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被告郑建良对所借上述款项均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均属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在借款期满后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建良辩解上述借款是赌博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良辩解其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是受原告胁迫所写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建良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还款承诺变更了还款期限,即“争取半年之内全部借款壹拾万元整”,故本案诉讼期间应自2013年3月25日重新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诉讼,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建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邹蕾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0元,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郑建良、郑梅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建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伟科 附: 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第122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