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曾美英与徐晓兰、江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美英,徐晓兰,江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92号原告曾美英,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徐晓兰,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被告江靖,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曾美英与被告徐晓兰、江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美英、被告徐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美英诉称,被告徐晓兰与江靖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徐晓兰以其儿子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农行转账支付100000元给被告的儿子江诚宇,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此笔借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被告江靖应当共同承担此债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晓兰、江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徐晓兰辩称,借款是汇入被告儿子江诚宇的账户,借条是被告徐晓兰出具,同意还款,但是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江靖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被告徐晓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徐晓兰、江靖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江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有被告徐晓兰的签字、捺印,《转账凭证》系网上银行转账凭单;证据2出自档案馆,被告徐晓兰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被告徐晓兰指定的案外人江诚宇账户100000元,同日被告徐晓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晓兰与江靖于198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晓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银行转帐凭证及被告徐晓兰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应予认定。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徐晓兰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被告徐晓兰、江靖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晓兰、江靖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徐晓兰的个人债务,被告江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靖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兰、江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美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徐晓兰、江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务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