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志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62号罪犯李某。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2008)江刑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李某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以(2008)柳市刑终少字第4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9月27日交付执行。2011年5月27日经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4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二年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犯罪时未成年。2012年度评为优秀学员,2013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4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某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仍能继续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犯罪时未成年,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