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邗商初字第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姚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姚德宽,扬州市子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商初字第0489号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兴城西路179-16号。法定代表人杨扬,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桂宝、张萱。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酒甸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姚德宽。被告姚德宽。被告扬州市子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运河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根顺。原告江苏邗江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姚德宽、扬州市子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宝、被告子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根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德公司、姚德宽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扬州丰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奥德公司向原告借款95万元,使用至2014年5月5日,由姚某、子城公司、丰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奥德公司仅偿付了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原告扣划其账户存款0.88万元,丰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借款本金60万元。现要求:奥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1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姚某、子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等证据。被告奥德公司、姚某均未答辩。被告子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奥德公司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要求借款95万元。同月13日,原告与奥德公司、姚某、子城公司、丰盛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奥德公司向原告借款95万元,使用至2014年5月5日,月利率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姚某、子城公司、丰盛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奥德公司发放了95万元贷款,奥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原告扣收奥德公司账户0.88万元。2014年9月17日、10月24日、11月17日、12月12日,丰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分别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丰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主债务人奥德公司发放了贷款,奥德公司仅偿付部分利息,在使用期限届满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奥德公司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姚某、子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丰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归还了借款本金60万元,可向主债务人奥德公司追偿。被告奥德公司、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12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以借款本金95万元、月利率7‰计;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以借款本金95万元、月利率7‰的1.5倍计;自2014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4日,以借款本金65万元、月利率7‰的1.5倍计;自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7日,以借款本金55万元、月利率7‰的1.5倍计;自2014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12日,以借款本金44.12万元、月利率7‰的1.5倍计;自2014年12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借款本金34.12万元、月利率7‰的1.5倍计)。二、被告姚德宽、扬州市子城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德宽、扬州市子城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267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过雪琴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