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辖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9-06-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方清松、何小青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方清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何小青;常州和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方清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辖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清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通江南路**。负责人赵昆,该行行长。原审被告何小青。原审被告常州和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永丰村委榨树沟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方清峰。原审被告方清峰。上诉人方清松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常州分行),原审被告何小青、常州和平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方清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1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招行常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诉称:被告何小青、方清松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小青签订编号为139999519084005925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小青提供人民币29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7月22日起到2016年7月22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平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被告和平公司将名下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别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上述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另被告和平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范围为原告向被告何小青、方清松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于后来发生法定代表人变更,被告和平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以确认自己担保人的身份。同时被告和平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清峰个人也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作为被告何小青、方清松授信协议的担保人。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小青、方清松签订《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7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当日原告就向被告何小青、方清松支付了该笔借款。目前由于该笔授信抵押物发生《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向其追索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和平公司、方清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小青、方清松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40697.77元及相应利息4159.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何小青、方清松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23500元;3、被告和平公司、方清峰为被告何小青、方清松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和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方清松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借款系由其本人使用,因其住在溧阳,本案应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招行常州分行与何小青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招行常州分行与何小青、方清松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内容,均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授信人或贷款人(即招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招行常州分行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方清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方清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方清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的使用和实际借款人的经常居住地、户籍所在地都在溧阳,本案应移送至方清松的户籍所在地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招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其与何小青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8条纠纷的解决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招行常州分行提供的其与何小青、方清松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10条纠纷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选择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招行常州分行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初步证据分析,本案系因履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可向贷款人,即招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应当作为本案管辖权确定的依据,招行常州分行据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方清松上诉认为本案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中的管辖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应当优先适用,故该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