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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钟成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成鼎,无业,住广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2月10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成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成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钟成鼎在柳州市岩村路与屏山大道交叉路口一个卖“六合彩”资料摊位前,趁被害人李某不注意之际,盗走其放在自行车前车篮里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60元。当日22时许,被告人钟成鼎在在家中被抓获。公安依法扣缴了钟成鼎未挥霍完毕的赃款1556元,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成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钟成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钟成鼎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钟成鼎的疾病证明书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成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成鼎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成鼎构成累犯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成鼎此次犯罪行为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成鼎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淑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