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罗XX、李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XX,男,1996年3月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李XX,男,1995年12月4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上列二名被告人均于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李X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罗XX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16日14时许,到个旧市XX路XX号X单元XXX号,采用插片开锁的方法,入户盗走被害人高X的“创维32L01HM”电视机1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罗XX、李XX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7日11时许,在个旧市XX地XXX幢X单元门口处,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云GFW3**号“钱江QJ150-16”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6010元。3、被告人罗XX、李XX伙同他人于2014年9月28日16时许,在个旧市XX路XX巷XX号门口处,将被害人何X停放于此的云GFZ5**号“凯诺150A”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物品价值人民币30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X、李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X、张XX、何X的陈述,同案人罗XX、李XX、罗X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罗XX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XX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XX、李XX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罗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邓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