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六程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东与被告南京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37号原告刘晓东,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浙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南京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晓东诉被告南京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原告2011年在被告处购买XX栋XX室房产,并于2014年5月开始装修该房。在装修过程中原告发现房屋多处渗水,后经被告多次维修,于2014年12月份基本修好。维修的半年期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并支付装修公司赔偿款56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用7500元(8-12月);装修损失5600元。被告珠港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6月在被告处购买XX栋XX室房产,并于2014年4月开始装修该房。在装修过程中大约5、6月份间原告发现房屋多处渗水,从同年6月份维修至12月份。被告维修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至12月在外租房居住。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房费用7500元及赔偿装修损失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发票、租房协议、房租收条等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原告无法及时完成装修并产生额外的房租费用7500元,因此被告南京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5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5月、6月期间发现房屋有渗水问题应停止装修工程,减少损失的扩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其与装修公司单方面做出的协商结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装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东赔偿款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被告南京珠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黄晨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