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万国亮、刘丽英、李文章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马涛,男,1964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某,绰号李明,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红梅,广西江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绰号陈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罗满欣,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黄红梅、罗满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伙同郑某某、艾某某、纪某甲、任某某、纪某乙(五人另案处理)等人,以追讨加入传销组织时缴纳的费用为由,限制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自由,轮流与陈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利海亚洲国际某室、南宁市青秀区天赐良缘小区某室、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上洲村一出租房处居住,并对其进行看管。至2014年4月25日陈某某被解救时止,陈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共计四十七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白某某、郑某某、艾某某、纪某甲、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共同实施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万某某、刘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没有对其实施暴力行为,且出于追讨个人投入的钱款为目的;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万某某、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论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