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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26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增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于2014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大墩村鑫隆酒店附近,向刘某贩卖毒品,在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1包(经检验,净重0.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并在其身上缴获毒品8包(经检验,净重0.6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6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蕾蕾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