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国敏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公房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王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东行初字第819号原告李国敏,女,1956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殿芳,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立柱,体育馆路分中心管组长。委托代理人张泽华,体育馆路分中心管理员。第三人王钊,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敏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以下简称体育馆路分中心)公房行政答复,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向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敏及委托代理人杨殿芳,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柱,第三人王钊及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体育馆路分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李国敏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关于李国敏要求更名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1、撤销我分中心在2014年4月8日做出答复。2、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东城区×街×楼×单元×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更名一事,至今未办理,因家庭成员对变更承租人意见不统一,待等家庭成员协商统一意见后,方可来我体育馆路分中心办理申请更名手续。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如下证据:1、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证明书及(1999)丰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李国敏在本市内有其他住房;2、第三人王钊的更名申请,证明第三人向体育馆路分中心提交过更名申请;3、两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内有两个户口本,赵兰芬、王钊在一个户口本上,原承租人赵书宾和李国敏在一个户口本上。原告李国敏诉称,原告与涉案房屋原承租人赵书宾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赵书宾于2009年1月17日死亡。原告多次向体育馆路分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体育馆路分中心2014年4月8日作出决定不予办理变更的答复,后被法院撤销。2014年8月8日,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为基本相同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撤销《答复》。原告李国敏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崇房体字第6-234号《北京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赵书宾,该房屋类型为直管公房,被告主体适格,且应该为原告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赵书宾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符合变更承租人要求之一的家庭成员身份;3、户口本,证明原告户口于2001年7月12日迁入涉案房屋,原告符合变更承租人要求之一的同一户籍的要求;4、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原告的居住情况符合变更承租人要求之一的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要求;5、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赵书宾于2009年1月17日去世,涉案房屋符合变更承租人的前提要求即原承租人死亡;6、(2014)东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体育馆路分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暂不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的决定被法院撤销并判令重作,且法院查明的关于原告申请变更承租人、原告和赵兰芬的户口、居住情况、住房等事实;7、(2014)二中行终字第145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述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已经被二审确定,且被告的《答复》违反程序。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7条的规定,变更承租人需征求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本案中第三人王钊的户口也在涉案房屋内,并申请变更为承租人,故我单位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规定作出被诉《答复》不存在违法之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国敏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钊述称,涉案房屋是危房改造拆迁后安置的,当时第三人及其母赵兰芬、原承租人赵书宾同为被安置对象,第三人及其母的户口均在涉案房屋。第三人的户口于1993年迁出,2000年4月再次迁回涉案房屋,并在涉案房屋经常居住。原告李国敏在本市另有住房,故不同意变更原告李国敏为涉案房屋承租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王钊的户口本,证明第三人王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和承租人共同居住超过两年;2、房租收条4份,证明第三人王钊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与原告共同缴纳房租;3、(1999)丰民初字第7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诉争房屋外有住房。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2、3、原告李国敏提交的证据2-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王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与本案被诉《答复》的合法性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国敏提交的证据1、7、第三人王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体育馆路分中心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使用面积44.5平方米。该房屋原由原告李国敏之夫赵书宾承租,赵书宾于2009年1月17日死亡。涉案房屋内有两个独立的户口本,分别为赵书宾与原告李国敏、第三人王钊及其母赵兰芬。第三人王钊的户口于1993年迁出涉案房屋,后于2000年迁回。2014年4月8日,体育馆路分中心对原告李国敏的变更承租人申请作出行政答复,以家庭成员赵兰芬有异议为由,作出暂不为原告李国敏办理更名手续的行政答复。原告李国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行政答复并限期体育馆路分中心重新作出答复。赵兰芬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二中行终字第145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4年8月8日,体育馆路分中心对原告李国敏重新作出《答复》,原告李国敏不服《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直管公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及其各分中心接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依法履行对辖区内直管公房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包括对直管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更名条件作出认定。《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此规定是公房管理部门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更名条件的依据。本案中,体育馆路分中心以第三人王钊的户口也在涉案房屋内,并多次申请变更为承租人为由,向原告李国敏作出了《答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王钊的户口确在涉案房屋内,但与房屋原承租人赵书宾分属两个独立的户口本,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的条件,根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公房管理部门在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时无需征求其意见,故体育馆路分中心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李国敏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于二О一四年八月八日对原告李国敏作出的《关于李国敏要求更名的答复》;二、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下属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体育馆路分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国敏的更名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鹏代理审判员  韩若楠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