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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辖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高桥工业集中区润发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贵,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弶港镇新曹社区八里街人民路28-6号。法定代表人周素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小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康宁植物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康宁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26-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小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不属于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东台康宁公司提供的授权建立厂外车间协议书、黄杨宁原料生产合作协议和厂房租赁协议三份合同的内容,可知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形成了以黄杨宁原料为交易对象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述三份合同均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18号,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东台康宁公司对南京小营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三份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厂房租赁关系,无论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还是本案作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都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东南方原料车间以及辅助生产设施,按10版GMP的要求,重新装修之后,租赁给被告作为黄杨宁原料厂外生产车间,并提供办公室一间,作为被告办公之用。被告提供有关黄杨宁产品GMP认证所有软件资料,并派员现场指导,协助车间GMP现场认证。被告按每次生产合格的原料药数量,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双方同意合作期限暂定五年。另原告还与被告委派的技术人员齐树合签订《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生产合作协议》、《授权建立厂外车间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购买3公斤黄杨宁原料。原告认为《厂房租赁协议》等三份合同签订地是在原告公司,被告认为是在南京签订。对于双方之间发生的一笔黄杨宁原料的交付,原告认为是被告派人上门取货,被告认为是原告送货到南京。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厂房、设备,被告提供有关黄杨宁产品GMP认证所有软件资料并派员指导,共同实施对黄杨宁原料的生产,原、被告之间实质上形成企业法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双方未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伙协议履行地在东台市弶港镇新曹社区,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故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东台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已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法院已依法立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被告南京小营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市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南京小营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法证实合同履行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属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授权建立厂外车间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协议主体是上诉人和齐树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厂房租赁协议》、《黄杨宁原料(环维黄杨星D)生产合作协议》、《授权建立厂外车间协议书》,被上诉人提供厂房、设备,上诉人提供有关黄杨宁产品GMP认证所有软件资料并派员指导,共同实施对黄杨宁原料的生产,故双方之间系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伙协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伙协议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审法院业已立案受理,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东代理审判员  秦广林代理审判员  曹 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翎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