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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佳丽与雷开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佳丽,雷开萍,王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佳丽,女,196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尚英,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开萍,女,1969年5��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青江,北京唐文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军,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佳丽因与被上诉人雷开萍、王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英,被上诉人雷开萍的委托代理人吴青江,被上诉人王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开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9日,王朋军找到居住于新疆玛纳斯县的雷开萍称“代理王佳丽购买和田玉若干在北京市出卖,款项由王朋军代为转付”,王朋军当场拨通了王佳丽的电话,雷开萍在电话中对王朋军所说的事实进行了告知,王佳丽予以认可并称王朋军全权代理购买和田玉器全部事宜;后,雷开萍将价值202685元的和田玉器通过申通快递物流公司邮寄交付给王佳丽,王佳丽收到全部和田玉器后予以验收,电话中称“货已收到,剩余货款半个月内付清”。2013年9月始,雷开萍先后数次向王佳丽进行了催要,王佳丽均称手中没有现款,有钱时给付,但迟迟未付剩余款项。2013年11月15日,雷开萍找到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的王朋军,王朋军认可代理王佳丽购买和田玉器的事实,并承诺如剩余款项未付,其承担担保责任,雷开萍可到王朋军经常居住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催要剩余款项。综上,雷开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佳丽给付雷开萍剩余货款102000元;2、王佳丽支付雷开萍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102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3、王朋军对王佳丽给付雷开萍剩余货款102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王佳丽和王朋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王佳丽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王佳丽与雷开萍之间没有买卖法律关系,王佳丽是从王朋军手中购买玉器,至于王朋军从雷开萍处购买玉器的欠款与王佳丽无关;其次,王佳丽从未委托王朋军到王佳丽处购买过玉器,王佳丽提供的欠条和说明均不是王佳丽所书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雷开萍对王佳丽的诉讼请求。王朋军在一审中答辩称,承认雷开萍的起诉事实,王朋军是接受王佳丽的委托从雷开萍处购买玉器,认可欠货款102000元的事实。王朋军指示发货前与王佳丽联系过,雷开萍也见过王佳丽。王朋军是中间人,在雷开萍处为王佳丽拿货,雷开萍的货全部都在王佳丽处,王朋军认为雷开萍和王佳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己无关,故让王朋军承担��带保证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令王佳丽向雷开萍承担付款义务,驳回雷开萍关于让王朋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王朋军找到位于新疆的某玉器市场经营玉器的雷开萍,表示代王佳丽购买和田玉,并以电话方式与雷开萍、王佳丽进行了确认。2013年7月30日,王朋军在雷开萍经营玉器的场所对代王佳丽购买的玉器产品进行了查验并向雷开萍出具了购货明细,同时注明货品价格共计202685元,已付100000元,还欠货款102000元,王朋军在明细单上签名认可并代替王佳丽签名。之后,雷开萍的配偶李涛按照王朋军指示,通过申通快递公司上门取货邮寄的方式将上述玉器产品打包后邮寄给王佳丽,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半壁店甲59号2号楼5单元101,该地址系王佳丽的家庭住址,且已经由王佳丽全部接收。2013年11月15日,王朋军向雷开萍出具��保书一份,再询价确认雷开萍邮寄给王佳丽的玉器品系王朋军代王佳丽购买,货物余款102000元与王朋军无关,如王佳丽未付余款,王朋军承诺协助雷开萍催要此款,并承担担保责任。现王佳丽尚有余款102000元未向雷开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王朋军系接受王佳丽的委托向雷开萍购买玉器品。雷开萍主张的事实是,王朋军在雷开萍经营玉器的场所购买玉器品时已经明确表达了是代王佳丽购买,而且当场用电话方式进行了沟通,在雷开萍的配偶邮寄玉器品时也是按照王朋军从王佳丽处询问的地址将货物直接邮寄至王佳丽的居住地。故本案玉器品的购买人就是王佳丽。王朋军主张的事实与雷开萍主张的事实一致,同时王朋军提出其代王佳丽购买玉器品的钱亦是王佳丽提供的。王佳丽主张的事实是,王佳丽与雷开萍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关系,王佳丽未委托王朋军从雷开萍处购买玉器品,王佳丽只是从王朋军处购买玉器品且已经全额支付了货款。经法庭审理,王朋军和雷开萍均能证实王朋军到雷开萍经营场所购买玉器时已经明确是代王佳丽购买玉器,且现场与王佳丽进行了沟通。在雷开萍的配偶李涛邮寄经王朋军清点过的货物时,也是将货物邮寄给王佳丽本人,而邮寄地点亦是王佳丽的居住地,故雷开萍与王佳丽之间直接产生了供货和收货的事实关系。综上,雷开萍有理由相信玉器品的实际买人就是王佳丽。根据证据规则,雷开萍和王朋军关于事实陈述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佳丽的陈述,且申通快递详情单亦能证明雷开萍一方直接将货物邮寄给了王佳丽,雷开萍供货、王佳丽收货的事实证据充分。故法院采信雷开萍和王朋军关于王朋军接受王佳丽委托向雷开萍购买玉器品的事实陈述,对王佳丽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雷开萍与王佳丽之间存在玉器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按时供货,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在雷开萍向王佳丽供货后,王佳丽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雷开萍要求王佳丽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雷开萍要求王佳丽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佳丽否认与雷开萍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王朋军针对王佳丽欠付雷开萍货款一事予以确认,且以书写担保书的方式表明愿意对王佳丽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担保书系王朋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王朋军理应对王佳丽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法院对王朋军关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王佳丽向雷开萍支付货款十万零二千元;二、王朋军对王佳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朋军对王佳丽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佳丽追偿;三、驳回雷开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王佳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王朋军与王佳丽不存在代理关系,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首先,王佳丽从未委托王朋军购买涉案货物,王朋军无权代理王佳丽,其合同行为应自行负责。事实上,王朋军与雷开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王佳丽认识老乡王朋军后,听说其居无定所但有经营玉器的执照与经验,决定拉他一把。2013年7月4日,王佳丽出借30多万元给王朋军,帮助其在女人街开设玉器店(即品玉轩)。涉案买卖合同行为及欠款,即因王朋军为其玉器店进货而发生。王朋军从新疆给王佳丽打电话,只提及继续借款和委托王佳丽收货,从未涉及代理进货。王佳丽确信王朋军声称代理王佳丽并配合雷开萍诉讼,系买卖行为发生后双方合谋损害王佳丽利益。其次,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满足几个要件:1、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2、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错;4、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行为成立。结合本案实际,王朋军并未以王佳丽名义向雷开萍购买货物。直至王佳丽接收王朋军玉器店后,雷开萍上门追索货款,也是找王朋军催收欠款,王朋军也书面确认涉案欠款与王佳丽无关。客观上,本案不存在让雷开萍认为是王佳丽购买货物的信息点。王朋军并未以电话形式与雷开萍和王佳丽确认过代理。货物快递到王佳丽家庭地址,仅仅是代居无定所的王朋军收货。雷开萍到品玉轩索要欠款(王佳丽当时已接管该店),王佳丽也告知是王朋军拖欠货款,且向雷开萍出示了与王朋军的协议。至此,雷开萍缺乏相信王朋军有权代理的客观理由。雷开萍明知货款系王朋军拖欠且2013年10月4日前玉器店债务(含涉案债务)与王佳丽无关,仍然与王朋军恶意串通变更债务承担主体,并非出于善意且存在过错。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错误显而易见。二、王朋军是与雷开萍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债务的当然承受人。其出具担保承诺,系有意规避合同责任,不应就此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判令其承担涉案欠款。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只看形式,未能深入调查出事实的实质。三、本案的证据采信不严谨、不公正,侵害了王佳丽的正当权益。一审法院对雷开萍的证据,无原则采信。雷开萍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空白,却被一审认定为通电话确认过。雷开萍提交的欠款结算单上“王佳丽”的字样明显是后加的且并非王佳丽笔迹,却被认定为代理王佳丽。雷开萍与王朋军陈述一致,不考虑其他证据,就认定其陈述的证明力明显优于王佳丽。按照一审判决采信证据的逻辑,任何一个债务人,只要与债权人充分沟通,都可以轻松地将债务转嫁给无关的第三方。一审法院对王佳丽的证据,不予采信甚至不予接收。雷开萍提交的视听资料内,有助查清案件事实���部分,一审法院却未听取。王佳丽提交的只有王朋军一人签名的欠款确认单,一审法院不予审查。王佳丽提交的抵债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王朋军是涉案欠款的债务人,一审法院口头释明与本案无关并当庭拒绝收取。综上,王佳丽认为正是由于上述错误,导致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进而作出错误判决。王佳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24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均由雷开萍、王佳丽承担。雷开萍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王佳丽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王佳丽在上诉状中的事实陈述与其一审期间的陈述不一致。二审审理中,王佳丽说借款30万元给王朋军,与其一审陈述不符。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王朋军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王佳丽与王朋军均确认已向雷开萍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王佳丽所出,王佳丽认为该笔款项是其向王朋军交付的借款。另,王佳丽提交抵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明与雷开萍发生买卖关系的主体、债务主体是王朋军,王朋军与王佳丽之间是借款关系,王朋军用店内的玉石抵偿一部分借款,且2013年10月4日前店内所有欠款、货款与王佳丽无关。雷开萍认为上述两份协议不属于新证据,并不认可王佳丽主张的证明目的,其认为补充协议中提到的102000元未付款证明雷开萍与王朋军、王佳丽之间确实存在未结算款项。王朋军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提出其是在被强迫下签署的协议,且补充协议并未说明102000元货款是王朋军所欠。以上事实,有雷开萍提供的明细单、说明、担保书、快递详情单、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王朋军到雷开萍经营玉器品的场所购买玉器,王朋军当场用电话与王佳丽进行沟通,后王朋军使用王佳丽所汇100000元向雷开萍支付货款,雷开萍将所购玉器邮寄至王佳丽的居住地,故雷开萍有理由相信王佳丽系玉器品的实际购买人。王佳丽虽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已付款项系王朋军向其借款,其接受货物亦系替王朋军代收货物,但王佳丽的上述陈述意见与其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雷开萍与王佳丽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雷开萍已将货物交付王佳丽,王佳丽应当向雷开萍支付货款。雷开萍要求王佳丽支付剩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佳丽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王佳丽与王朋军之间存在纠纷,双方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经审查,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并无不当,王佳丽提出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王佳丽、王朋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王佳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