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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北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石某与贾某、张某丁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石某,贾某,张某丁,张学忠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北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张某某,1937年7月2日,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原告石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妻。被告张某丁,个体经营者。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女。被告张学忠,暂无固定职业。系被害人张某丙之子。诉讼代理人安磊,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石某与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共同共有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石某于2014年2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石某及诉讼代理人刘卫东、王璐,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及其诉讼代理人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证据核实障碍,于2014年4月22日中止诉讼。阻碍事由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石某诉称,他们所育儿子张某丙,也系被告贾某的丈夫,张某丁、张学忠的父亲。2012年,张某丙被他人故意伤害致伤,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3年2月8日去世。2014年1月2日,经滨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加害人李小华在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赔偿他们两人及被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扣除此前已经支付的6万元医疗费用,其余40万赔偿款交付至滨城区人民法院。然而原、被告就上述赔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他们认为,原、被告均系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损害赔偿金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鉴于他们两人目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所以首先应当从赔偿金中分割出应得的扶养费,其余部分再予以平均分割。另外,所垫付的费用中有一部分是从张某丙生前所有的财产中支付的,此部财产在受到补偿后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综合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赔偿款项,分配他们赔偿款172000元,责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辩称,他们和原告张某某、石某确系被害人张某丙的近亲属,均有权分配因被害人张某丙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就此内容双方此前并未出现争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张某丙被伤害之后,为寻求治疗、料理后事,他们以与张某丙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所获赔偿金应当先行弥补他们所支付的费用后,就剩余款项再进行分配。他们认为原告主张分配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石某育有张某丙、张秀花、张某甲、张某乙、张红梅等五名子女,被告贾某系张某丙之妻,被告张学忠、张某丁系张某丙之子女。2012年6月15日,李小华与张某丙因故发生争执,其故意殴打张某丙造成损伤,随后张某丙住院治疗。期间,张某丙因外伤诱发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此后其先后在多家医疗机构治疗仍未能有效控制病情。2013年2月8日,张某丙经治疗无效后死亡。滨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李小华故意伤害案件期间,本案原告张某某、石某与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共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小华赔偿丧葬费19057元、医疗费1358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误工费56406元、护理费3411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0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45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3060.2元等损失共计1000000元。案件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贾某、张某丁、张学忠与被告人李小华充分协商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李小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石某、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60000元整。其后,扣除先前已经向被害人近亲属贾某、张某丁、张学忠支付的60000元赔偿款,李小华将所余400000元交付至滨城区人民法院。本案原、被告随即也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张某丙受伤后先后在滨城区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等多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等三人及其邀请的相关人员进行了护理,并且三人筹措资金为张某丙缴纳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诸多费用,为筹措向侵害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共,办理了丧葬事宜。其中,张某丙多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35848.88元,结算时通过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补偿32387.5元,三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03461.38元。治疗过程中,实际支付交通费2475元。为确定张某丙的伤情及与伤害行为的关联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支付伤情鉴定费2500元。在张某丙死亡之后,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丧葬费2422元。在向侵害人李小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期间向两位诉讼代理律师支付代理费14000元。综上,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为给张某丙治疗伤病情、料理后事及向侵害人主张权利等事项支出各的费用总计124858.38元。本案原、被告与被告人李小华达成和解协议中约定的460000元赔偿款,其中60000元已先行交付给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其余400000元交付至滨城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损害赔偿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刑事和解协议、刑事审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丧葬费用票据等书证,证人张某甲、赵某、任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本院审查核实之后,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害人张某丙伤后为诊治病情、处理善后事宜及向行为人主张权利而由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办理相关事宜垫付费用的实际数额,庭审中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时,其共同向加害人李小华主张赔偿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时,陈述中共同确认了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前述意思表示是双方为共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而做出的,而在本案中双方对实际垫付支出的费用数额存有争议,不宜再以原先共同主张的数额为准,而应当根据证据判断确定垫付费用的实际数额。本院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张某某、石某、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向被告人李小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张赔偿因张某丙被侵害引发死亡而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庭只审理判决保护被害人近亲属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间接可得利益损失不予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可以不受前述规定限制。可见,张某某、石某、贾某、张某丁、张学忠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处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仅因被告人李小华为取得谅解而积极赔偿,自愿放弃了抗辩权利,且其对自身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在磋商和解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小华虽有妥协,但仍未完全接受被害人近亲属所提的1000000元的赔偿要求,被害人近亲属也放弃了部分请求数额,最终才确定以赔偿46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从中可以得见,被害人近亲属在诉讼中提出的赔偿要求未全额得以实现满足。另外,和解协议中对各个赔偿项目对应赔偿数额并未确定。综上分析,被告人李小华与被害人近亲属张某某、石某、贾某、张某丁、张学忠达和的和解协议,仅对赔偿款项总额有明确界定,而对单项损失并未明确指定数额,实际赔偿数额与请求主张的数额无法对应。据此可以判断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对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的总体赔偿。对于从被告人李小华处获得的赔偿金可以总体划分人对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和对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也即被害人受到侵害后,为从事医学治疗、恢复和主张实现权利而支出的现实的财产,此部损失应当优先予以弥补,即应当优先从赔偿金中支付给垫付方。赔偿金的剩余部分即是对被害人近亲属间接经济损失的概括赔偿,是侵害人对于全部被害人近亲属的赔偿,属于各权利人共同共有。对于共有的赔偿金,各权利人应当在公平的原则下平均予以分配。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及对应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所得赔偿款中最初由张某丙贾某持有财产垫付的费用应当作为遗产分割的观点,本院审查认为,侵权责任赔偿和共同共有财产分割的前提是使被侵害的财产弥补恢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自然状态,即被害人张某丙和被告贾某以其共同财产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当首先弥补至夫妻两人共有财产共同持有的初始状态。然而该部财产状态恢复后属于张某丙和被告贾某夫妻共同共有,并非属于遗产,不能直接分配。原告欲主张权利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进行析产、继承得以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张某丙被侵害所获460000元赔偿款中,其中124858.38元给付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以弥为张某丙治疗伤情和处理善后事宜而垫付的费用。二、剩余赔偿款335141.62元中,原告张某某、石某各分得67028.32元,二人共计134056.64元;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各分得67028.32元,三人共计201084.98元。据上述一、二项统计,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总计应获得赔偿款中的两项共计325943.36元,扣除此前已经获得的60000元,应继续分得265943.3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张某某、石某负担821元,被告贾某、张某丁、张学忠负担2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审 判 员  孙志良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