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候丽娜与周小红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丽娜,周小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候丽娜,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红,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候丽娜因与被上诉人周小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森浦莱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浦莱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4日,经营期限为2010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3年8月1日,候丽娜、周小红作为公司全体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五条规定:股东出资情况为候丽娜出资70.7万元、出资比例70%,周小红出资30.3万元,出资比例30%。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有经营期限届满等情形的,可以解散。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年,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2014年5月6日,周小红作为转让方与候丽娜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期限及方式:1、转让方将其享有公司30%的股权以24.84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双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之前转让方尚欠受让方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签订本协议之后,之前欠款折抵本协议股权转让金。3、受让方于2014年7月15日向转让方一次性支付转账90400元(大写:玖万零肆佰元整)至转让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二、保证条款。1、转让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转让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四、违约责任。1、如受让方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与金额支付股权价款,任何一期超15天的,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立刻支付所有尚未支付余款,并有权要求受让方从逾期之日起以所欠所有余款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转让方计付利息。……”候丽娜、刘爱梅作为股东于2014年5月9日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规定候丽娜出资95.95万元,刘爱梅出资5.05万元。2014年5月15日,森浦莱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为候丽娜、刘爱梅。2014年10月17日,周小红与候丽娜、案外人刘爱梅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周小红将原出资30.3万(占森浦莱公司注册资本30%),全部转让给候丽娜、刘爱梅,分别为候丽娜25.25万元、刘爱梅5.05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刘爱梅成为本公司股东,承认修改后的本公司章程,并享有股东权益。各股东新的投资比例分别为候丽娜9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95%;刘爱梅5.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至2014年5月9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和受让股东均已认可等。候丽娜陈述受胁迫的表现为:公司经营期限已满,周小红不配合办理延长经营期限的工商登记,所以只好与周小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候丽娜、周小红确认双方是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双方及刘爱梅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仅是为了便于办理工商登记���没有实际履行;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森浦莱公司股东出资纠纷。2014年9月10日,候丽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候丽娜与周小红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周小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义务时,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为有效。本案中,候丽娜、周小红作为森浦莱公司全体股东于2013年8月1日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该章程是候丽娜、周小红共同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公司对内外活动的基本准则。该章程规定公司的营业期限为1年。因此,经营期限届满后,如果需要延长经营期限需要股东会一致同意。周小红对公司是否续存所做的意思表示,是其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使。至于该意思表示与另一股东候丽娜的意思表示是否相同,均不能否定周小红���利行使的合法性。候丽娜将周小红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视为胁迫行为,并以此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候丽娜作为森浦莱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理应比周小红对该公司的资产状况更清楚,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候丽娜以股权转让价款明显超过股权对应的公司净资产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候丽娜、周小红作为公司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候丽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候丽娜负担。判后,上诉人候丽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小红存在胁迫的行为,且该胁迫行为导致候丽娜���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周小红作为森浦莱公司的股东,其对公司是否存续所做的意思表示,是其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至于该意思表示与另一股东候丽娜的意思表示是否相同,均不能否定周小红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候丽娜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二个概念,即股东的合法权利及利用股东合法权利胁迫他人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股东的合法权利当然应当保护,周小红可以提出终止公司,也可以提出将股权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他人,但周小红并没有提出终止公司,也没有向候丽娜以外的其他人提出转让股权,而是利用公司营业期限到期这一紧迫事宜,逼迫候丽娜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其股权,这并非其作为股东合法权利的行使。而是其利用公司营业期限到期这一紧迫的条件,迫使候丽娜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字面理解,胁迫或者乘人之危并不以一方的权利是否合法为条件。构成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条件只须一方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或在前述情形下,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并订立合同即为已足。故候丽娜认为原审的认定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股权转让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森浦莱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公司的壳资源并无显著的价值,在此前提下,公司的股权价值基本上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诚如原审判决认为的,候丽娜作为森浦莱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理应比周小红对该公司的资产状况更清楚。但如前所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候丽娜的真实意思表示,清楚公司的情况下,也存在被迫签订协���的情形。也即清楚公司的资产状况不是认定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条件。是否构成显失公平,依据法律的规定只须认定:股权的实际价值,股权的转让价格,股权的实际价值与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否严重背离。候丽娜是否清楚公司的资产状况与股权转让是否显失公平并没有必然的联系。综上,候丽娜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候丽娜与周小红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判决周小红向候丽娜返还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89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小红承担。被上诉人周小红答辩称:1.周小红与候丽娜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与被胁迫行为。周小红当时作为森浦莱公司的股东,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期限是否延期,关于是否延期、是否转让股权及股权转让价款整个协商过程,不能构成胁迫行为。候丽娜认为周小红利用公司营业期限到期这一事宜作为候丽娜被胁迫或乘人之危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2.《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有失公平的情形。周小红原本持有森浦莱公司30%股权,这部分股权价值经双方协商一致定为24.84万元,股权价格与公司资产没有必然联系,周小红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全部义务,候丽娜在取得周小红持有全部股权的情形下再提出有失公平,并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显示公平的协议,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此外,要补充的是,候丽娜称公司营业执照期限届满,周小红没有提出终止公司,根据公司法,公司营业期间届满应进行清算。周小红当时就提出终止公司并进行清算,但候丽娜不同意。从候丽娜及原审证人黄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公司法第24条规定,周小红行使股东的合法权利。周小红问过候丽娜和证人陈某,要不周小红收购候丽娜70%的股权,但候丽娜不同意。周小红提出不同意公司继续经营的时候,公司是有盈利的。候丽娜当时一人把持公司的经营,公司长期无法召开股东会,财务状况混乱不清。周小红刚开始提出以60万元转让所持股权给候丽娜,候丽娜是同意的,最后以24万元多元作为转让的对价。周小红方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候丽娜违反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周小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远远低于股权的实际价格。综上请法院驳回候丽娜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候丽娜与周小红确认周小红、候丽娜与案外人刘爱梅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的日期为2014年5月9日。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候丽娜确认公司经营期满��周小红曾提出以140万元的价格收购候丽娜占有的森浦莱公司70%的股权,但候丽娜没有同意。后双方曾协商一致由候丽娜用60万元的价格收购周小红占有的森浦莱公司30%的股权,并由候丽娜按照每月清偿1万元的方式支付,但因周小红要求候丽娜用房屋作为履约的抵押担保而未果。关于案涉股权转让款24.84万元的协商过程,双方均确认是由候丽娜、周小红及公司的财务黄某一起清点森浦莱公司的账本和财物时认为森浦莱公司价值80多万元,后根据周小红所占的股权比例计算所得。本院再查明,候丽娜与周小红均表示不同意调解解决本案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森浦莱公司的原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届满,在此情形下,是否继续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候丽娜、周小红均有自主决定权,该权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具有合法性;其次,候丽娜、周小红均明知森浦莱公司的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届满,故是否在该公司经营期满后继续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提前沟通和协商。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直至2014年5月6日才��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故候丽娜上诉称周小红利用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的紧迫条件胁迫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意见,缺乏合理性;再次,根据双方二审的陈述证实,在双方协商股权转让过程中,周小红曾提出以140万元的价格收购候丽娜70%的股权(相当于周小红30%的股权价值60万元),但候丽娜予以拒绝。此后,双方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小红以28.84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30%的股权转让给候丽娜,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周小红拟收购候丽娜对等股权的价格。在此情况下,候丽娜拥有完全的选择权,而并不会陷于受周小红胁迫的地位;最后,如上所述,候丽娜收购周小红股权的价格明显低于周小红拟收购候丽娜对等股权的价格,且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该28.84万元是经双方及公司财务当场清点公司账本、财物并核算的价格,并不存在周小红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候丽娜没有经验而达成。综上,候丽娜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胁迫及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候丽娜上诉请求判决周小红返还股权转让款15.8万元的问题,超过原审的诉讼请求,且双方无法就此达成调解协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候丽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上诉人候丽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张纯金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智斌王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