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殷文群与郭基财、殷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文群,郭基财,殷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殷文群,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郭文学,系南雄市黄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基财,男,1968年12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第三人:殷美兰,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南雄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地址:广东省南雄市。原告殷文群诉被告郭基财、第三人殷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平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文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学、被告郭基财、第三人殷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文群诉称:被告系我姐夫。2011年12月29日,被告说家里做房子没钱付工人工资,向我借钱,我打入被告在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8582338000000022366866011号的账户6000元,并付了转账费24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说做了房子生活困难,没生活费,我打入被告在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021000408538号的账户500元,并付了转账费4元,给其生活用;2012年7月23日,被告说买瓷砖装修房子不够钱,我打入被告在南雄市信用合作联社80010000286814250号的账户7000元,并交了转账费28元,以上共计13556元。2013年以来,当多次催被告偿还我的钱,被告均以不方便为由,有钱故意不还。以上有《农信银系统异地通存通兑业务清单》及其《业务收费凭证》为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借款及其费用1355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郭基财辩称: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的诉求,因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确实收到原告的三笔款分别是6000元、500元、7000元,但这三笔款早已还清,第一次还款6500元在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83号查询电话0757-2665****,北滘建设银行用柜员机汇给了原告,原告姐姐与被告在乌迳法庭离婚案件中也承认被告还了6500元给原告,另7000元是在顺德乐从上华农业银行柜员机共6886.4元还清。2、被告于2011年6月17经人介绍原告姐姐殷美兰与我相识,认识不久殷美兰就要求被告尽快结婚,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发现殷美兰总是打钱给前夫和孩子,经多次教育都无效,反而得寸进尺,把被告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结婚证、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全部偷走转移到原告处,至今还未归还,人也不见了,多次威胁被告如果不还钱就带人来抄家,这是有预谋骗婚、骗财、骗房的案子。3、被告几次诉讼与原告姐姐殷美兰离婚,因殷美兰骗写了几张没有收钱的欠条,所以被告无奈撤诉。4、被告提供证据有:还6500元查询地址,还7000元的款项和地址:顺德乐从镇上华农业银行还款卡号:6228481453890412713,户名郭基财,执行通知,被告的起诉状。5、因为此事耽误了被告很多时间,被告家里有一个70多岁的老妈妈没有生活费,经济条件差,原告和他姐姐害得我过着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殷美兰诉述称:被告是向原告借了三笔款共13500元,是被告个人使用,且没有还,应由被告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基财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7月23日以建房及家用为由向原告殷文群借款6000元、500元、7000元共计13500元,并支付转账费用56元,均是由原告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另查明,原告殷文群与第三人系姐弟关系。被告郭基财与第三人殷美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基财因与第三人殷美兰夫妻感情不和在本院乌迳法庭二次起诉离婚,但二次均因未能达成协议而撤诉。被告郭基财承认向原告借款事实,是用于建房及生活家用,但已偿还给原告。被告称第一次还款6500元在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北滘建设银行用柜员机汇给了原告,另7000元是在顺德乐从上华农业银行柜员机还清。第三人殷美兰辩称被告没有偿还其弟即原告的借款,被告所述的偿还7000元给原告,是因第三人治病另外向原告借的,不在该13500元借款之内,被告偿还6500元也没有这回事。原告亦承认第三人是偿还了7000元,但是该7000元是第三人殷美兰另外的借款,不在13500元借款之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农信银行系统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6000元、农信银行系统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500元、农信银行系统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回单7000元、被告提交的郭基财身份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结案通知书、郭基财佛山卡账号、离婚协议书、查询地址、邓长长身份证、借条、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申请民事诉状变更书、补充状以及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给被告三笔款共计13500元,被告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被告郭基财是否已偿还该借款,二是该借款是否被告郭基财与第三人殷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借款是否已偿还的问题。被告郭基财称,第一次还款6500元在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北滘建设银行用柜员机汇给了原告,另7000元是在顺德乐从上华农业银行柜员机还清。但被告未能提供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承认偿还7000元的事实,但均称该7000元是第三人另外借原告的借款用于治病,该还款不包含在13500元的欠款内,而原告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另外借款7000元的证据。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被告已偿还7000元的可能性较大,原告及第三人声称偿还7000元是另外的借款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称已偿还另6500元,因殷美兰否认该事实,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借款7000元,尚欠6500元。二、借款是否被告郭基财与第三人殷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基财与第三人殷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殷美兰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郭基财个人债务,因此,该借款应当认定为是被告郭基财与第三人殷美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尚欠的6500元应由被告郭基财与第三人殷美兰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银行转账费用56元,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借款期间的特殊关系,且在借款时未约定费用的承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基财、第三人殷美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文群的借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郭基财、第三人殷美兰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平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燕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