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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叶凤端,何侦,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许秀明与毛建华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毛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70号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赖世昌,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彭国柱。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杨建舟。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叶凤端。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何侦。再审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许秀明。上述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秀娴、黄惠嘉,均为广东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建华。再审申请人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因与被申请人毛建华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确认毛建华与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以下简称:番华厂)在1994年9月16日至2004年4月11日是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共同设立的番华厂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专门为来料加工珠宝企业提供报关服务的管理型企业,不从事具体生产,无生产车间。番华厂设立的分支机构,均为境外珠宝企业借番华厂分支机构名称,办理报送手续,为员工缴纳社保等事务。分支机构独立、自主经营管理,番华厂下属车间自行招聘员工,以车间名义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故番华厂与毛建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毛建华在一、二审均主张其1994年入职是广州市番禺区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艺公司),而立艺公司是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故立艺公司与毛建华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再次,立艺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工艺厂二十六车间(以下简称二十六车间)是完全不同的主体,二审判决仅根据《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务申请表》在政府公开信息中,即认定该资料为番华厂,是错误的。《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务申请表》并无番华厂的公章。番华厂作为番禺区珠宝行业发展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管理型企业,番华厂是番禺区珠宝行业发展的缩影,客观的反映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为了推进珠宝行业发展,允许内资企业被境外企业挂靠经营的发展模式,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番禺珠宝行业发展特色。番华厂自设立以来,从未有番华厂借用其他公司名义进行经营的情形。二审判决仅凭一个没有番华厂公章的《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务申请表》即认定番华厂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潘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的名称,是主观臆断。最后,二审判决曲解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以认定番华厂及其二十六车间与毛建华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番华厂与毛建华于1994年9月16日至2004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所有事实均表明,毛建华是与二十六车间建立劳动关系,并非与番华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将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认定二十六车间与毛建华之间自2004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理解为一审法院认定番华厂与二十六车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主观臆断。番华厂的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工商机构在受理并办结番华厂的注销事宜是要求番华厂提交资料是《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表》,说明工商机构认为番华厂是非公司企业法人,因此,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为《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故根据《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番华厂合法注销后,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不应为企业承担责任,亦无需向毛建华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关于番华厂是否应对二十六车间的用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番华厂认为毛建华一、二审期间均主张其与立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该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证据采用“优势证据”规则,由法官根据双方举证责任能力、所举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综合判断,并以此作为证据采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依据。毛建华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公开的《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该证据显示毛建华的“到职时间”为1994年9月16日。该证据来源系政府公开信息。该表的标题虽然标记为“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但所使用印章的印文为“广州市番禺区番华金银珠宝手艺厂第二十六车间”,且该表在政府公开信息中属于番华厂资料,而二十六车间是番华厂的内设分支机构,故根据该表的来源及内容可以证明毛建华与二十六车间、番华厂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而二十六车间在一审期间亦确认毛建华系该车间员工,仅是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存在异议。同时,在番华厂出具给毛建华部分工资条上,明确标明为“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二审判决综合上述证据来源、形式以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推定番华厂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的名称,毛建华主张番华厂以“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实际用工单位系番华厂及其二十六车间的理据充分,诉求成立,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并无不当。又由于该表显示用工开始时间为1994年9月,故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时间为1994年9月,亦无不当。番华厂主张番华立艺珠宝手艺有限公司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同时,又由于二十六车间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的承担责任,故二审判决判令番华厂应对二十六车间的用工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亦无不当。至于本案二审判令番华厂的股东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承担责任是否不当的问题。在本案一审作出判决后,番华厂及其二十六车间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一审所确认的债务系已然性债务。在本案债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番华厂的股东仍然做出了清算并注销该厂的民事行为,则必然侵害了劳动者毛建华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由于番华厂的继续经营或清算注销的决定权在于其股东,而其股东在本案的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就注销番华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与国家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政策不符,故二审判决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精神,追列番华厂各股东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合法合理,亦无不当。综上,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赖世昌、彭国柱、杨建舟、叶凤端、何侦、许秀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闵 睿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