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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鑫与付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鑫,付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刘鑫,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付勋,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刘鑫与被告付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勋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鑫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居住使用,原被告之间签订一年的租赁合同(租期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约定每月房屋的租金为900元,同时原告支付房屋的租金时间为:第一次交房租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第二次支付房租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第三次支付房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第四次支付房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每次还提前交付下一个月的房租90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被告的房租。在原告支付被告第三次房租后,被告却突然通知由于北京市群租房管理严格不能继续出租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同意被告的要求,但是被告始终不予以退还第三次房租2700元及提前交付的一个月房租900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还押原告900元的押金,共计45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产生搬家费150元及各项损失1000元。原告搬家出走后,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房租事宜,然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押金及房租。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房屋租金3600元,押金900元,搬家费150元及各项损失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付勋(出租人、甲方)与刘鑫(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该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小区××号。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租金标准为每月900元,房屋租金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租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第一次支付2700元;2014年7月18日第二次支付2700元;2014年10月18日第三次支付2700元;2014年1月18日第四次支付2700元;以后以此类推。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生效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具体金额为9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保证金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刘鑫向付勋交纳了房租2700元、半年水费300元、半年垃圾处理费360元,共计3360元。2014年7月23日和10月19日刘鑫分别交纳房租2700元。庭审中,刘鑫自述应付勋之要求其已于2014年10月21日搬离涉案房屋厨房。经本院核实,刘鑫多交纳的房租为3480元(900元/月×4个月-30元/天×4天)。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明细、收条及刘鑫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付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刘鑫与付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现刘鑫同意付勋解除合同之要求,并搬离涉案房屋,故对于刘鑫主张退还多余房屋租金、押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付勋应该返还刘鑫房屋押金及多付的租金。对于刘鑫主张之搬家费及1000元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鑫房屋租金三千四百八十元,押金九百元;二、驳回原告刘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审判员  邵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