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杜改平与被告赵刚、张瑜瑛、高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改平,赵刚,张瑜瑛,高铜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562号原告杜改平。被告赵刚。被告张瑜瑛。委托代理人武宁宁,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铜保。原告杜改平与被告赵刚、张瑜瑛、高铜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改平、被告张瑜瑛的委托代理人武宁宁、被告高铜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改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刚在被告高铜保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赵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刚、高铜保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经多方了解,被告赵刚已采取种种措施转移财产。被告张瑜瑛与被告赵刚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铜保对该笔借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刚、张瑜瑛共同偿还原告杜改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高铜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杜改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高铜保担保的事实;且被告赵刚与被告张瑜瑛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瑜瑛辩称: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赵刚偿还的借款15万元是否属实、该笔债务是否存在,被告张瑜瑛不清楚;且被告张瑜瑛与被告赵刚多年感情不和,赵刚的收入并未用于与张瑜瑛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原告所述向赵刚出借的15万元同样亦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张瑜瑛不应该就该笔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张瑜瑛向法庭提交了离婚证一份、离婚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刚与被告张瑜瑛于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赵刚与被告张瑜瑛从2014年起夫妻感情生活不和,被告赵刚的收入从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本案原告杜改平所述向赵刚借款15万元,被告张瑜瑛不知晓,张瑜瑛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被告高铜保辩称:借款属实,至于还款情况以原告与被告赵刚双方核对所述为准。该笔借款由被告高铜保担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铜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瑜瑛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据与被告张瑜瑛无关,该支借据是否由被告赵刚所写现在无法核实,且该支借据无转款凭证印证,原、被告之间是否发生借贷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支借据署期为2014年8月15日,显示赵刚借杜改平人民币15万元,张瑜瑛未在该借据中签字,该借据不能证明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起赵刚仍欠杜改平15万元的事实,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赵刚与张瑜瑛确于2015年4月23日协议离婚,但本案原告所述15万元借款,赵刚从未用于与张瑜瑛的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张瑜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铜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杜改平、被告高铜保对被告张瑜瑛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刚、张瑜瑛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赵刚、张瑜瑛在2015年4月份开始分割、转移财产,办理离婚手续,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瑜瑛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赵刚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高铜保担保的事实。且被告赵刚与被告张瑜瑛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瑜瑛提交的证据,原告杜改平、被告高铜保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赵刚、张瑜瑛离婚的现状,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交证据不能够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刚向原告杜改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高铜保担保。双方写下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杜改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赵刚,担保人:高铜保,2014年8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5000元。借款后,被告赵刚向原告杜改平偿还了6个月利息,共计3万元。下剩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赵刚与被告张瑜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56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赵刚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林新建南路支行卡号4367424121010075472内的存款余额6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6562-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赵刚名下的位于榆林市榆阳区南大街124号1号(产权证号:00701**)房屋一处;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转移、变卖或设定权利负担,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认为:原告杜改平与被告赵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双方曾约定有利息,已偿还部分应依双方约定视为偿还利息。下剩未偿还部分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张瑜瑛虽未在借据上签字,但该笔借款为被告赵刚与被告张瑜瑛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张瑜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就此告知过原告,亦不能证明夫妻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刚、张瑜瑛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高铜保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现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赵刚、张瑜瑛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杜改平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赵刚、张瑜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高铜保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赵刚、张瑜瑛、赵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