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执字第29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龚嘉裕与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古福宾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嘉裕,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古福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荔法执字第2933-2号申请执行人龚嘉裕,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山村石壁下**号。委托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经营者:董鸿超,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三甫横*号,现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路沾益直街188-190号9号房。被执行人古福宾,男,1977年3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山村五候庙*号。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龚嘉裕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古福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工资2344.8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自觉履行。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古福宾名下的汽车(粤A×××××)一台,由于车辆去向不明,对该车辆暂无法处理。本院经向金融机构,车辆、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广州市荔湾区车之屋汽车美容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搜查,没有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上述情况,本案短期内难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执字第2933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淑华审判员 韩升忠审判员 劳灿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国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