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武康、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被告人凌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及辩护人殷明、李武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系上海广发化纤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该公司主营业务为回收化纤废品并销售,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腈纶部负责对口该公司的废品提供。自2014年8月起,被告人徐某为非法牟利,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陆某某,经事先与被告人董某某通谋,利用被告人董某某担任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腈纶部南装置工艺组后工段工艺管理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从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装载货物过程中,由被告人董某某开具“废胶”、“废丝”确认单各一张,交由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凌某某,利用货物出门检查漏洞,多次将“废丝”冒充低价的“废胶”偷运出该公司。具体如下:1、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一级废丝”0.47吨、“二级废丝”4.23吨,合计价值人民币35,583元。2、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雪岗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一级废丝”0.471吨、“二级废丝”4.239吨,合计价值人民币36,015元。3、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海、董觉幸、陆忠明、王伯强、凌某某采用上述方法,窃取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一级废丝”5.65吨、价值人民币52,686元。同日,被告人凌某某、陆某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董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羁押期间,被告人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第3节涉案赃物,并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了违法所得四特酒及消费卡若干。被告人徐某委托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赔了其余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证明、废丝清单、发料单、确认单、称量计量单,被害单位员工的陈述,证人张某军、唐某明、施某林、朱某堂、潘某宝、王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涉案车辆、赃物照片及出具的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董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董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徐海某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董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董某某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单位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2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均予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犯罪情节及相关社区单位意见,均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凌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徐某、董某某、陆某某、王某某、凌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上述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在案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代理审判员 舒平锋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