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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谢刚生与东莞市冠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15民二103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刚生,东莞市冠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谢刚生,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精美佳包装材料制品厂的经营者。被告:东莞市冠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赵开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刚生诉被告东莞市冠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冠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刚生本人、被告冠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刚生诉称:谢刚生与冠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谢刚生为冠乐公司供应塑胶盒。截至2014年10月30日,冠乐公司拖欠谢刚生货款45993元未还。谢刚生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冠乐公司支付货款4599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刚生提交证据:材料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被告冠乐公司答辩称:确认谢刚生诉请的45993元货款金额。因冠乐公司经营不善,现已经停产,暂无能力支付谢刚生的货款。被告冠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冠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与原告谢刚生签订材料订购单,向原告谢刚生经营的东莞市虎门精美佳包装材料制品厂订购胶盒,材料订购单载明货款月结30天支付。原告谢刚生按约向被告冠乐公司送货并进行对账,被告冠乐公司并未按期付款,至今尚欠付货款45993元。原告谢刚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冠乐公司银行存款45993元。本院准许并作出(2015)东二法立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冠乐公司银行存款45993元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材料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谢刚生向被告冠乐公司提供胶盒,被告冠乐公司尚欠付货款45993元,有材料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被告冠乐公司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冠乐公司逾期未付货款,构成违约,冠乐公司应当支付谢刚生货款45993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冠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谢刚生货款45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5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55元,由被告东莞市冠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聘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