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甄美芳、梁亚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甄美芳,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鼓山西路180号。法定代表人:赵峥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亚江,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美芳。被告:梁亚锋。被告:黄吕义。被告:石雪忠。原告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浦发村镇银行)诉被告甄美芳、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文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浦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美芳、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甄美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甄美芳向原告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梁亚锋自愿对甄美芳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吕义、石雪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各一份,两被告自愿对甄美芳上述借款本息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保证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2014年8月18日,贷款期限届满,被告甄美芳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8280.02元及利息12332.17元,共同还款人、保证人也未尽其责。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代理费16000元。诉请:1、请依法判令被告甄美芳、梁亚锋清偿原告借款298280.02元及利息12332.1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支付);2、请依法判令被告甄美芳、梁亚锋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16000元;3、请依法判令被告黄吕义、石雪忠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甄美芳、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浦发村镇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甄美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梁亚锋作为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个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黄吕义、石雪忠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两被告自愿对甄美芳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义务之履行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甄美芳放贷30万元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1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且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浦发村镇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甄美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梁亚锋同意对被告甄美芳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性质上属于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黄吕义、石雪忠依保证合同的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问题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280.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5日利息为12332.17元,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甄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新昌浦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6000元;三、被告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甄美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甄美芳、梁亚锋、黄吕义、石雪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