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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有为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为,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二初字第0708号原告张有为。委托代理人张志成(与原告父子关系)。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165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阳,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有为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豁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为诉称,原告所有和平区营口道**号经营用房两间36.09平方米,唐山道忠信里**号私产平房三间42.8平方米,出租给外商大滔公司用于经营,另有唐山道**号104室23.92平方米住宅及15平方米临时建筑,用于经营金秋电脑创艺工作室。《津和拆安(1998)2号》决定新建18层住宅和公建用房,由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负责动迁安置。因不服津和拆裁字(2003)第1-5号裁决提起诉讼,(2003)津高行终字第052号、053号、069号、070号、071号维持。2006年3月28日经天津高院及和平区人民政府协调,与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协议表示不再就原拆迁问题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于2006年5月10日领取建设路**号、唐山道**号产权证后,才知道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违反《拆迁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将拆迁范围内的建设路**号与原告进行置换。同时隐瞒河东区河沿小马路**室产权人是苑媛的真相,将原告唐山道**号104室23.92平方米自购房款155480元支付给南开区荣发房地产经营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所以原告才违背不再上访诉讼的承诺。原告所有和平区唐山道忠信里**号私产平房二间13.43平方米出租给外商大滔公司经营,1998年7月31日上午被告派民工符志明等人将原告房屋非法拆除,违反《拆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继续保持,违反法定程序与拆迁人恶意串通,将案外人苑媛的房屋裁决给原告,造成至今不能得到安置与补偿。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委托代理终止的规定,被告与拆迁人1997年12月30日签订的《委托房屋拆迁合同》第五项“本合同至本宗拆迁工作完成终结为止”。2002年元月贵都大厦3号楼竣工,280户还迁居民已入住,所以2006年被告不再具备委托代理人的主体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且2014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调取的司法建议书,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定程序,因受委托拆迁人、拆迁办、房管局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贪污犯可广欣,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规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2012年5月28日原告在和平区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证明1997年12月30日、1998年2月,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共收取拆迁人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186万元服务费,其中106万元给予国家机关小白楼街、派出所、房管站、信访办、法制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劳务费、办公费、管理费、服务费,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的规定,已涉嫌犯罪。依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八十五条追究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受贿罪,依据第三百八十九条追究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行贿罪,依据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可广欣渎职罪。(2012)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3号楼25层-30层违法建设,已被贪污犯可广欣、律宝顺作为商品房出售,将非法所得3000万元存入下属经理公司据为己有,侵犯了280户还迁居民生命和财产权,为维护捍卫法律尊严,特此提起诉讼。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确认被告与原告于2006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张有为名下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忠信里**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私产平房两间13.43平方米;2、(95)津和证民字第897号公证书,证明无过道;3、析产协议书,证明伪造楼道归张有为所有;4、私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志成的房屋14.75平方米、张士英房屋14.75平方米,张有为房屋13.43平方米;5、津和拆安(1998)2号文件,证明安置的依据;6、委托房屋拆迁合同,证明被告收取拆迁人80万元服务费;7、委托拆迁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收取拆迁人106万元给予国家机关;8、私产房屋情况调查表,证明将产权证两间13.43平方米丈量为7.67平方米;9、证明,证明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10、协议书,证明违反《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项;11、建设路1号2006年5月11日拆迁照片,证明张志成2006年5月10日领取产权证、5月11日拆迁;12、民事诉讼诉状,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协议;13、(2012)东民初字第59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败诉;14、(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败诉,原告上诉被驳回;15、(2013)津高民申字第56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维持(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149号判决;16、(2013)东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确认河东区河沿小马路**产权人为苑媛;17、(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协议原告名下是虚假;18、天津市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张志成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19、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贵都大厦3-2329-2332权属情况;20、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贵都大厦3-1217-1220权属情况;21、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张士英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2、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张志成与天津市新华成物业置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3、(2008)行监字第289号函件,证明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错误;24、拍摄于2006年5月11号建设路1号还迁后视频录像光盘,证明本案被告明知道和平区建设路1号拆迁,故意隐瞒,违反拆迁条例的规定,在确定拆迁范围内,双方不得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5月10日领的产权证,5月11日就拆迁了;25、房屋拆迁许可证;26、津和房拆公字(2006)第9号公告及予以公开告知书,证据25和26均证明被告明知建设路1号要拆迁,还与原告签订协议书;27、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证明被告违反《拆迁条例》第九条、《细则》第十七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的规定,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2006年3月28日被告与张有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5、18-20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或不具关联性。对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与本案纠纷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辩称,首先,2006年3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张有为以及张志成、张士英、李大芳(以上均为乙方),双方对于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第一乙方的房屋情况明确,第二乙方安置情况明确,第三被告对于乙方对之前安置方案提出异议的情况,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乙方一致同意将张志成、张士英所有唐山道贵都大厦**号楼1217室和2329室独单元两套,原告张有为名下河东区河沿小马路**独单元一套与被告所有和平区建设路**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也就是对于张志成、张士英所有两套房屋以及张有为名下房屋共计三套独单与被告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进行置换,其后在房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时,由张有为之父张志成书写,由张志成、张有为、张士英、李大芳签字达成一份声明,声明“张志成、张有为、张士英置换建设路**号产权证变更为张志成所有建设路**号一间”。2006年5月10日,在天津市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附件里,由张有为之父张志成和被告一起向和平区房管局产权科作出关于互换房屋价值认定的声明,在声明中写明“根据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与张志成、张士英、张有为、李大芳达成的协议,双方互换房屋,为等值交换,价值相等没有差额”,协议履行,目前和平区建设路**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产权人为张有为之父张志成。通过协议履行不难看出,原告张有为已经将其名下河东区河沿小马路**独单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移交到被告,对于该房屋被告有无处分的权利应由作为权利人的被告追认,因此协议对于房屋表述是明确的。对于张志成、张士英所有的房屋,是依据产权登记。对于张有为名下的房屋的表述,是基于相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以及行政判决确定的,名下也即某人名义以下,只属于某人或跟某人有关,名下的意思在协议中很明确,因此原告张有为基于其河东区河沿小马路**房屋产权人为苑媛而认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协议书对于安置、置换的房屋具体明确,结合该协议,结合互换房屋价值认定的说明,该协议是以该房屋作为对价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与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在民事诉讼状中提到,于2006年5月10日领取建设路**号唐山道**号产权证后才知道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实,是对事实的捏造。据被告了解,原告从2005年开始针对本案张有为名下河东区房屋一直在法院执行,请法庭查明事实。第四,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本协议内容明确,有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合法有效。被告缺乏诚信,不信守协议书不再违反缠讼累诉的约定,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其房屋置换达成最终协议,即以原告以及张志成、张士英分别所有的三套单元置换建设路**号一楼底商46.93平方米的经营用房一套,且明确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的约定;2、(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对于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早已生效,也经天津市高院再审裁定,产生既判力。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证据材料1、2,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作为甲方同原告张有为及原告亲属张志成、张士英、李大芳共同作为乙方签署《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唐山道忠信里**号私产平房一间,产权人张有为。张有为私产平房一间安置河东区河沿小马路**独单元一套(建筑面积37.30平方米)。乙方一致同意将张志成、张士英所有的本市和平区唐山道贵都大厦**号楼1217-32和2329-32室独单元两套、张有为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独单元一套与甲方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甲、乙双方对上述条款自愿达成共识,没有异议。乙方同意本协议签订后自行办理在法院的一切诉讼撤诉手续,不再就原拆迁房屋对各方提起任何上访、诉讼。乙方对于原拆迁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等所有问题全部了结。”2007年10月20日,原告张有为起诉被告天津市和平区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合同纠纷,原告张有为要求被告履行2006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将原告名下的河东区河沿小马路**独单一套与被告所有的和平区建设路1号一楼底商经营用房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进行置换。经本院作出(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经(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申请再审,经(2009)津高民申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有为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涉诉的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就拆迁事宜达成的安置、置换、补偿等问题的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的结果,内容明确,于法无悖,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已经(2007)和民二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四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两审确认200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原告所主张的导致协议无效的事实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许慧勋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