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甲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37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女,57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尤延辉、杨贵峰、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杨某甲以每天人民币500元的费用租用被告人陈某甲的住宅开设赌场,提供桌椅、扑克等工具,召集庄某某等人以“两支比”的形式进行赌博。2013年11月19日下午,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及参赌人员陈某乙等17人(均已行政处罚),现场缴获赌资人民币139800元,赌具扑克牌1副。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共抽头渔利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获利人民币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山霞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庄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说明,退出违法所得票据,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赌资达人民币139800元,抽头渔利达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场所并从中获利5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较短,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居住地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具有一定的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追缴被告人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二被告人均已缴纳)现场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39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赌资款项已由公安机关收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赌具扑克牌1副及意见箱1个,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忠 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陈玉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洪 珊 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