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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6月1日因吸毒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1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臻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关某某因煤车被查一事,持械将煤检站工作人员李某、侯某某打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并作了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鹊山村西外环路上因蔡某某(男,33岁,住平定县冠山镇沁源小区)的晋C××号煤车被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平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某拦截检查,遂持棒球棒将李某殴打致伤。之后,被告人关某某在平定县南关二号井煤矿广阳路出口处因向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阳泉市平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侯某某索要晋C××号煤车的行车证遭到拒绝,遂持棒球棒将侯某某打伤。经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关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平定县公安局投案。诉讼中,被告人关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9500元,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关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述证实被打伤的详细经过;(2)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中午上班期间,我和李某开车行驶至小峪口被查扣的煤车旁,这时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从车上下来一个光头男子,那个男子朝李某的眼角打了一拳,将李某的眼镜打掉,又从车上拿下一根棒球棍朝李某头部、背部、胳膊打去,又将李某推到路边的水渠里,用砖头砸李某头部,我上去劝阻那男子,那男子上车走了,我将李某送到医院;(3)赵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中午上班期间,我们在平定南关查扣住一辆车,打电话向李某汇报了情况,后来一辆黑色桑塔纳开过来,从车上下来一个光头,拿着棒球棍朝侯某某胳膊打去,后又打侯某某背部,侯某某说头晕的厉害,我们便将他送到医院;(4)蔡某某证言:我听马某某和关某某说关某某和煤检工作人员打架来,打了李某;(5)马某某证言:2014年6月22日,一辆黑色的长城越野车把我们的大车逼住,让车强行停下来,关某某拿了一根木棒下车,和对方车上副驾位置下来的人打开了,怎么打的我没有看清楚;(6)关某甲证言:我今天带关某某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李某指认平定县西外环小峪村和鹊山村之间的坡上路段为关某某殴打李某现场;侯某某指认平定县广阳路富鑫煤矿出口处为关某某殴打侯某某的现场;(8)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侯某某、赵某甲、赵某某辨认出关某某就是2014年6月22日持木棒殴打李某、侯某某的男子;(9)平定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李某、侯某某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10)平定县公安局技术中队“情况说明”证实侯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1)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之损伤为轻微伤;(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关某某身份情况;(13)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关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14)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相关情节;(15)平定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关某某投案自首;(16)调解协议证实民事部分处理情况,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侯某某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17)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关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彦敏审判员 :冯瑞林审判员 :张孝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慧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