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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佰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德春、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佰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83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佰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河道路1号五厅中11号。法定代表人姜必蓉,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家喜,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顺文,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法定代表人林其明。被执行人杨德春,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南京佰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佰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足额履行,则另行承担货款1600000元自2013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杨德春对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00元,由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德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2013年5月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由本院查封拍卖,车辆由本院扣押,被执行人杨德春妻子刘美方对本院的执行提出异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拍卖的房屋,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下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 标执行员 金 晶执行员 李建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雁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