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福鑫铸钢厂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福鑫铸钢厂,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福鑫铸钢厂,所在地丰南区黄各庄镇黄各庄三村。负责人王爱福,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伟,丰南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零公里东。法定代表人陈思,职务厂长。委托人代理人高奇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唐山市丰南福鑫铸钢厂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爱福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奇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福鑫铸钢厂诉称,2013年2月7日起,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铸件,每次双方均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图纸给被告加工铸件,完工后按照被告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后与被告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22595.24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货款622595.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双方签订合同27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提供增值税发票33张,物资采购随货通行单60张、入库单8张,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给被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款。退款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退还被告货款人民币218793.36元;收据存根7张,证实部分被告付款;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货款为99363.68元,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货款622595.24元,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共签订了24份买卖合同,合同总额共计2937586.28元;这24份买卖合同都对保证金进行了如下约定,合同金额的3%为进度保证金,迟交一周扣除10%;迟交30天扣除50%,迟交45天全部扣除、在这24份买卖合同中,有9份存在误期交货,应扣除保证金共计13838.2元;依据被答辩人开给答辩人的收据,答辩人已付款2824384.4元,综上答辩人实际欠款数额应为99363.68元。二、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案涉合同对利息未作约定;部分合同到起诉之日未到质保期,合同未做结算,且被答辩人误期交货,违约在先。因此,答辩人不应支付利息。三、被答辩人应依据税法相关规定,按实际欠票数额,为答辩人开清增值税票。以上事实,请法庭予以查明,依法公证裁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收据复印件15张,承兑汇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为人民币2824384.4元。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为:2013年7月4日合同编号为TS13018-WY-03(Y毛),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11月21日实际交货期2013年11月22日;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TS13015--WY-16(Y毛),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7月31日,实际交货期为2013年11月22日;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TS13017--WY-05(Y毛),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8月1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3年12月;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TS13023--WY-05(Y毛),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10月1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3年12月;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TS13024--WY-04(Y毛),约定交货期为2013年11月1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4年4月;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S14004—1生WY-(Y毛),约定交货期为2014年2月15日,实际交货期为2014年5月7日。上述交付凭证晚于交货期四十五天以上应相应扣除合同保证金。对证据4,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2012年12月7日收据存根金额为33万元,是我没提交的,应是我方付款。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解释为:我方提交的该收据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金额为33万元的收据是同一笔付款,不能重复计算,因为在我方开具收据时被告承诺付款,但实际付款是2012年12月10日,所以造成了日期的出入。另外在收据上面写明了合同编号,该付款是针对合同编号为TS12004-WY-01(外毛)的合同的付款。该合同的总价款为411344.01元,我方提交的收据写明了合同编号,被告提交的收据也写明了编号,但该编号将TS误写成PS后面的合同编号均一致,另外在双方合作的合同中合同编号根本就没有PS开头的,所以可证实被告提交的收据合同编号的书写纯属是笔误。而且在被告提交的收据下方书写了总价款为411344.01元,与双方签订的TS12004-WY-01(外毛)合同的总价款是一致的,从而进一步证明这两张收据是同一笔付款,并且在上次庭审中经过对被告提交的原始的记账凭证进行质证,被告只有一张金额为33万元的收据,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两张收据是同一笔付款。被告提交的收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至2014年间,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7份,主要条款为:标的名称为铸件一批,按合同重量结算;出卖人为买受人加工铸件,出卖人按买受人提供图纸加工;质量负责及期限自产品:使用之日起一年,运费由出卖人负责;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出厂前检验;结算方式、时间、地点:货到厂内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80%;在过4个月内付20%,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保证金:缴纳合同金额的3%为进度保证金。迟延一周扣除10%;迟交30天扣除50%,迟交45全部扣除。每份合同均对交货日期有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总标的价款人民币3028186.28元,被告付货款2824384.4元,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8793.3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2595.24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票33张,金额合计2510026.54元,被告收原告最后一批货物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交付承揽加工产品后,被告也应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按庭审中变更诉请后的货款金额422595.24元给付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合同份数较多,付款时间跨度较长,利息损失起算时间以最后一批合同标的物送达检验合格后,被告应付清款项次日起计算。被告所辩,一、应扣除原告保证金共计13838.2元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裁判;二、依据原告开给被告的收据,被告已付款2824384.4元的答辩意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该金额中应扣除原告退还被告货款218793.36元;三、按实际欠票数额,要求原告开清增值税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交2012年12月7日金额33万元的收据存根为被告方付款与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0日金额33万元,并不矛盾,原告质证意见该33万元为同一笔货款,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福鑫铸钢厂货款人民币422595.2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518159.74元增值税发票。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以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2595.24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0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人民币764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军富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李春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