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小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杰,别名袁国庆,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郭家崖窑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3********。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晓峰,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小杰及其辩护人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小杰和袁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好以袁某乙在油田公司当领导能安排工作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袁某甲带袁小杰见了受害人郭某甲,三人见了面后,郭某甲提出给自己儿子郭某乙安排工作必须要安排在子长三矿(瓦窑堡采油厂、子长油矿、子北试采队),袁小杰说可以,并说好安排工作费用30万元,之后三人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张某某的电脑门市内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袁小杰三个月内必须给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把工作安排了,如果安排不了,拿了的钱按3.5%的利息退赔。第二天郭某甲给了袁某甲一张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由袁某甲将20万元交给袁小杰,袁某甲和袁小杰把20万元从郭某甲处骗走后,一直推诿不办事,2012年受害人郭某甲及时冻结邮政储蓄卡余额100548.71元,直到案发工作的事也没办成,也没给受害人退还剩余的钱,据此认为,被告人袁小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小杰辩解称,他当时并不认识郭某甲,是袁某甲跟郭某甲商量好以30万元的费用替郭某甲儿子安排工作,安置协议是袁某甲替他签字的,手印是自己按的,袁某甲后给了他一张20万元的银行卡,他挪用了9万元,并将剩余的11万元给了袁某甲,后又分几次给袁某甲退还了4307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袁小杰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是袁小杰在20万元中只取了9万元,在案发前共给袁某甲退还了39870元,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是初犯,可以适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袁小杰和袁某甲(另案处理)商量好以袁某乙在油田公司当领导能安排工作为幌子骗取他人钱财,后袁某甲带袁小杰见了被害人郭某甲,郭某甲提出给自己儿子郭某乙安排工作必须要安排在子长采油厂或子北采油厂,袁小杰说可以,并说好安排工作费用30万元,之后三人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张某某的汇力电脑门市内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袁小杰三个月内必须给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把工作安排了,如果安排不了,拿了的钱按3.5%的利息退赔,第二天郭某甲给了袁某甲一张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让袁某甲将20万元转交给袁小杰,袁某甲和袁小杰把20万元从郭某甲处拿走后,一直推诿不办事,2012年7月被害人郭某甲冻结其邮政储蓄卡余额100548.71元后取回,直到案发袁小杰也没给郭某甲退还剩余的钱。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5月1日,子长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接到郭某甲报案称,2011年8月1日,袁小杰伙同袁某甲以给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了郭某甲现金20万元,并于同年5月30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袁小杰的供述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袁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事商量,他到了袁某甲家后,袁某甲说答应下给别人的孩子安排工作,问他有没有能力办,他说有,袁某甲说先给他20万元办事,办完事再给他5万元,说完后他就走了,过了一个星期左右,袁某甲约他去见当事人郭某甲,在安定东路一饭馆里,他和袁某甲、郭某甲见了面,郭某甲提出要将他儿子安排在子长三矿(子长油矿、子北试采队),他说能行,并说好安排费用3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袁某甲打电话将他叫到安定东路一门市内,签了一份协议,内容是三个月之内他必须给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安排工作,安排不了就按3.5%的利息将拿了的钱退赔,第二天,袁某甲就将郭某甲的一张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转交给他,他取得花了9万元,袁某甲和他要钱,他把剩下的11万元连卡给了袁某甲,实际上他没有能力给郭某乙安排工作。(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袁某甲告诉他说袁小杰能把他儿子郭某乙的工作给安排了,2011年8月1日他和袁某甲、袁小杰约在安定东路8号楼的一砂锅店内商量安排工作的事情,袁小杰说需要30万元,他说行,当时就叫隔壁电脑门市的老板张某某帮他们写了一份安置协议,协议的大致内容是要把郭某乙的工作安排在子长油矿或子北采油厂,如果工作没有安排成就按3.5%的利息连本带利退钱给他,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他就给了袁某甲一张存有20万元的邮政储蓄卡,由袁某甲负责给袁小杰,给卡时孙某某也在场,8月29日他又给了袁某甲10万元,这10万元袁某甲给袁小杰没有,他不清楚,袁某甲给他写了一张30万元的收条,至今袁小杰和袁某甲都没有把他儿子郭某乙的工作安排好,事后他将给了袁小杰和袁某甲的邮政储蓄卡冻结后,卡上剩余100548.71元他取回了,剩余20万元袁某甲、袁小杰二人拒不归还给他。(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日他在子长县安定东路汇力电脑门市看到郭某甲、袁某甲、袁小杰、电脑门市老板张某某四人在商量安排郭某乙工作的事情,他们说好由郭某甲给袁小杰30万元,让袁小杰把郭某乙安排到子长采油厂或子北采油厂工作,如果到10月份还安排不了,就将钱按3.5%的利息连本带利全部退还给郭某甲,随后郭某甲、袁某甲和袁小杰签订了一份安置协议,他以见证人的名义也在协议上签了字,8月2日,郭某甲就将20万元存到一张邮政储蓄卡上给了袁某甲,由袁某甲转交给袁小杰,至于剩余的10万元是如何给袁某甲和袁小杰的他就不知道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甲给儿子安排工作时与袁某甲签的安置协议是他写的,是在他开的位于安定东路的汇力电脑门市内签订的。(6)安置协议证实,2011年8月1日袁小杰、袁某甲和郭某甲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郭某甲支付30万元,由袁小杰、袁某甲将郭某甲儿子郭某乙的工作安排到子长采油厂或子北采油厂,若安排不成工作,袁小杰、袁某甲按3.5%的利息连本带息一次性退还郭某甲。(7)证明材料证实,郭某甲给儿子安排工作与袁某甲签的安置协议是在张某某开的位于安定东路的汇力电脑门市内签订的,协议是张某某写的,孙某某是见证人。(8)收条复印件证实,袁某甲于2011年8月29日收到郭某甲30万元。(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郭某甲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内余额为100548.71元。(10)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袁小杰生于1983年9月25日。以上各个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小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袁某甲隐瞒真相以给他人找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甲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小杰的辩解理由因袁某甲未归案,无法查证,且在卷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护人的第一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第二项辩护意见中在案发前退还给袁某甲39870元因袁某甲未归案,无法查证,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小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