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旭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372号罪犯刘旭,重庆市忠县人,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碚法刑初字第007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追缴赃款十九万一千元(均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358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春、谭霆、段敬杨,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周界出庭履行职务,两名同改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以罪犯刘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三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审判员 曹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海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