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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连某某盗窃、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某,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间,被告人连某某到石狮市、晋江市等地,持T型撬具和螺丝刀撬锁盗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共作案7起,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6506元,并将其中6辆电动车销售给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唐某明知上述电动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1、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连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港塘村前洋79号,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罗某某的1辆豪雅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车无法追回。2、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连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茂厦村176号,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1辆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55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车无法追回。3、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连某某到石狮市南洋路1313-1315号,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1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9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车无法追回。4、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1748号仑峰商厦5幢105号旁边,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1辆宝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车无法追回。5、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连某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希尼亚旁边,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覃某某的1辆卡希路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313元),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车无法追回。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连某某到石狮市华山村华山中街中段东华大厦,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邹某某的1辆台众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赃车无法追回。7、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连某某到石狮市九二路1051号,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辆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19元),后将该车骑至晋江市SM红绿灯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连某某带领公安人员在泉州市千亿山庄公交车站旁抓获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某500元、朱某某500元、蔡某某500元、林某某600元、覃某某500元、邹某某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朱某某、蔡某某、林某某、覃某某、邹某某、陈某某陈述,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户籍证明,物证赃车及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连某某、唐某供述、指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650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短期内实施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唐某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连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六百八十七元,并追缴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朱某某一千一百五十五元、蔡某某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林某某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覃某某三千八百一十三元、邹某某台众牌电动车一辆。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T型撬具、螺丝刀各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华彪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