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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谢选桥与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选桥,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1470号原告谢选桥,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严莉莉,太原市迎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南街鼎元时代中心A座205号。注册号140100103006242。法定代表人郝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北京市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桥东街M区1号。注册号140000200021595。法定代表人秦晋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山西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选桥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选桥委托代理人严莉莉,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涛,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桂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选桥诉称,原告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超世纪商贸广场桥东街桥东小区M区1号8-9层23号(所有权证号:XXXXXXXX),房屋面积153.47平方米,后产权登记为152.91平方米,总计价款20270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但直至现在,二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房屋,也不给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超世纪公司是超世纪商贸广场项目的实际开发商和实际出售人,银建公司不是超世纪项目的开发商,已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起诉。我公司不是购房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超世纪商贸广场项目的所有人是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我方只是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售房协议,售后责任均应由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负责。我公司与购房人之间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显失公平,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成立也无法实际履行。争议房屋不具备使用功能,争议房屋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动产买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才能作为生效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桥东街桥东小区M区1号8-9层2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金额为202703元。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在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2703元。又查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涉案房屋在太原市房地局备案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条、太原市(开发公司)房屋所有权登记分户申请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加盖公章,已确定了二被告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关系。原告向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履行了其按约足额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房屋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其关于不承担合同义务的辩称理由显然不能对抗原告作为买受人所应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本案原告系主张办理房产证,并未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情形,对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谢选桥与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有效。二、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谢选桥办理位于太原市桥东街桥东小区M区1幢8-9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太原银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山西超世纪商贸广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鹿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