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慧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灰色夏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庆县x环岛南侧发现有民警设卡检查,掉头逃跑至延庆县x医院南侧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告人张×的庭前供述,证人刘×、李×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延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雪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