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孝宝与王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王孝宝,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鹏,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伟,居民。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王付伟之子)。原告王孝宝与被告王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被告王付伟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宝诉称,2014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我驾驶鲁Q×××××号“金城”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河大桥西侧路段处时,与被告王付伟驾驶的鲁13/P66**号“志同”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480.0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7540元、护理费1311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56023.07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78000元。被告王付伟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开着拖拉机系正常行驶,原告骑着摩托车上了拖拉机前面去也不知道撞没撞上,他自己就摔倒了。经过双方同意了为了安全方便交通把车辆挪了挪。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0时30分许,王孝宝驾驶鲁Q×××××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沿省道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道河大桥西侧路段处时,与王付伟驾驶的鲁13/P66**号“志同”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王孝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该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无目击证人和交通监控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制作蒙公交证字(2014)第20140523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双方可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查明,原告王孝宝受伤后,被送往新汶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100866.96元,并支付门诊费用2584.01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股骨双段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踇趾甲板部分剥离,右下肢股静脉血栓形成。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建议王孝宝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三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王孝宝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玖仟元至壹万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等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孝宝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2014年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为15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刘富荣、王孝刚进行护理。护理人员刘富荣个人经营蒙阴好再来综合商店,2014年批发零售行业日平均收入为108.45元。护理人员王孝刚系从事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2014年交通运输业日平均收入为153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住院、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上岗证、护理人员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付伟驾驶的鲁13/P66**号“志同”牌拖拉机与原告王孝宝驾驶鲁Q×××××号“金城”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但因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难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故应由事故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花费情况,确认为103450.97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事故发生地等,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原告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证明该请求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9500元。综上,原告王孝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450.97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误工费27540元、护理费1311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5093.97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孝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93.97元,由被告王付伟赔偿其中的7754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孝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