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968号原告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肖荣华,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荣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其名下牌号为沪C8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高某驾驶上述车辆与第三者麻某某、王某发生碰撞,造成本车受损。经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为其车辆定损12万元,车辆现已修理完毕。其为本次事故另支出牵引费25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停车费450元。嗣后,其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1,300元。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车辆损失。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牵引费25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450元停车费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章某为其名下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00时起至2013年3月19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2,80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签发批单,确认投保人、索赔权益人、行驶证车主均由章某更改为原告,车辆号牌更改为沪C8XX**。《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五条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2年11月17日11时41分,案外人高某驾驶沪C8XX**车辆于本市崧泽大道胜利路路口西约5米处与第三者麻某某驾驶、王某乘坐的无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麻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上海拯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事故当日进行施救牵引作业。原告为此支付牵引费25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并产生停车费450元。被告在事故后为原告车辆定损为12万元,车辆已由上海骏佳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12万元。原告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金。上述事实,由机动车保险单、批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牵引作业单和发票、机动车估损清单、维修结算单和发票、维修费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及必要费用进行赔偿。被告抗辩援引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即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条款,为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财产损失险中,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是其法定义务,且不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免除其保险责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不当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该格式条款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关于牵引费250元、拖移车辆费6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停车费450元,原告该项主张缺少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歌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保险金120,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为1,363元,由原告负担5.06元,被告负担1,35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