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敖汉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敖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敖汉旗,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以敖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春华、代理检察员刘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蒙D281**号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万强商厦门前公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姜某某相撞,继而又与前方停靠在路旁的蒙DV23**号丰田牌轿车相刮碰。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力120.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麻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报告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人体酒精检验登记,赔偿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梦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