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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户籍地上海市。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浦泽幸,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宏杰,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浦泽幸、顾宏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门前因收取停车费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扭打,被告人朱某拳击被害人卢某某面部及胸部等处。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卢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气胸、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破裂,须手术治疗,其损伤已构成重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朱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已支付),并已取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为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以调解结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表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收条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顾鸿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蔡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