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颜满娥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执字第01260号颜满娥,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2000)娄中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满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5日作出(2003)湘刑执字第319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由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8年3月28日、2010年9月29日作出(2006)长中刑执字第0444号、(2008)长中刑执字第2067号、(2010)长中刑执字第5717号刑事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颜满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颜满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满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陈利文审判员黄仲奇审判员龙新国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汤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