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李永爱与陈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爱,陈进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李永爱,女,汉族,住云浮市。被告:陈进强,男,汉族,住高要市。原告李永爱诉被告陈进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爱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分4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借款250000元。被告承诺每月交付原告的利息93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0日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予以催讨借款,被告拒绝还款,2014年11月至今,被告再没有交付利息与归还所有借款,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均无法知被告去向。原告为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不计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进强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进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分4次向原告李永爱借款,分别于2014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14年4月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5月10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共2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0日,分别还清每笔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被告写回四张《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进强向原告李永爱借款合共人民币250000元,并写回《借据》给原告,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10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两笔借款还未到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在被告逾期不还款后才可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陈进强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进强应予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且不影响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50000元给原告李永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永爱负担1750元、被告陈进强负担3300。该款原告李永爱已预交,被告陈进强在履行还款时迳行支付给原告李永爱,本院不另作办理退回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