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涟执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怀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标,夏风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涟执字第1774号申请执行人李怀标,个体户。被执行人夏风雨,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李怀标与被执行人夏风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涟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应在2012年5月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货款4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2.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2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涟民初字第21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孙志东审判员 郭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