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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金佳浩与李建林、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佳浩,李建林,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金佳浩。委托代理人王倩、何卿。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林。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郝家杰。委托代理人李建林,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杨挺。特别授权。原告金佳浩为与被告李建林、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杰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受理后启动预立案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佳浩的委托代理人何卿、被告李建林、被告信达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佳浩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李建林驾驶国杰公司所有的投保在信达宁波公司的浙b×××××/浙b×××××挂号车辆行驶在义乌市诚信大道银海二区北段时与金志钢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g×××××号车辆里的乘客金佳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李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并经鉴定伤情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建林、国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0114.66元(含残疾赔偿金75702元、护理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540元、误工费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4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6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的比例计);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车辆损失65000元的诉请。经法庭明释,原告拒绝追加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一方作为被告。被告李建林、国杰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被告李建林系国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二被告均未垫付过费用。被告信达宁波公司辩称: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性保险公司已核查有效。主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因原告撤回对车损的诉请,原告的所有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部分,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5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诉请项目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医疗费发票八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用药情况。3、鉴定发票二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的鉴定费用。4、户口本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非农业户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李建林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从原告治疗的记录及费用上也可以看出原告伤情较轻,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原告在出院后两个月就进行鉴定,鉴定时机不适当,原告还有伤情好转的可能,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据4中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从原告的户口本及病历中可看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为17岁,是在职高上学的,故工作证明应为虚假证据;对证据5,交通费用由法院核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法庭释明,被告信达宁波公司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针对被告对原告误工情况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工作证明中的金彩娥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已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确实在事故发生之前就已经在金彩娥处打工,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18周岁。被告李建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与被告国杰公司系劳动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国杰公司、信达宁波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从户口簿上可看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同时根据金彩娥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可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实际务工有收入来源这一事实,户口簿上“服务处所”一栏确实登记着原告在“义乌(读职高)”,但该记录的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而工作证明中原告的工作起始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故户口簿上的信息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务工或生活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务工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仍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40分许,金志钢驾驶浙g×××××号轿车在义乌市诚信大道银海二区北段从正在施工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诚信大道时与李建林驾驶的从诚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浙b×××××/浙b×××××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浙g×××××号车上乘客金佳浩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由金志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疼痛在义乌稠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6日),入院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共花费住院及门诊费用计4450.66元。2014年5月28日,义乌稠州医院骨科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需头颈胸支具保护。原告为购买器具花费2300元。2014年9月30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寰枢关节半脱落,遗留颈部活动受限,经测算,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3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系非农业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实际务工。另查明,被告李建林系被告国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国杰公司系浙b×××××/浙b×××××挂号车辆的所有人,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信达宁波公司共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放弃追加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方金志刚为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4450.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3、营养费30天*48元/天=1440元;4、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5、护理费27天*150元/天+33天*122元/天=8076元;6、误工费90天*104元/天=9360元;7、辅助器具费2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40元;10、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09718.66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佳浩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金志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李建林承担交强险外损失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信达宁波公司系浙b×××××/浙b×××××挂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本案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信达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7678.66元。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李建林按责任比例承担,即2040*30%=612元,被告国杰公司系李建林的用人单位,则应由国杰公司对外承担该笔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佳浩各项损失计107678.66元。二、被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佳浩鉴定费61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金佳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由原告金佳浩负担323元,被告告宁波国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4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王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