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军彪与刘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彪,刘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马军彪,淇县畜牧局临时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震,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马军彪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刘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彪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生、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15时左右,刘震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县淇河路工商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马军彪发生碰撞,造成马军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淇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214.3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它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二、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患者信息登记表、门诊诊疗引导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精神障碍诊断情况;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五、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花费用;六、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九级、十级伤残,陪护人数及期限;七、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精神障碍八级残;八、身份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九、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是居民;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十一、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一、二、四、九无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没有公章且无医生签名,无证明力;3、对证据五中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对鹤壁京立医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但是没有医嘱证明,无证明力,对新乡医学院收费票据有异议,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次事故无关;4、对证据六有异议,系单方作出的鉴定,对于结论中九级伤残不予认可,且许可证上没有鉴定智力水平的资质;5、对证据七有异议,系单方作出的鉴定,没资质许可证,鉴定时我们没有参与,不具有公开、公正性;6、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其护理人员进行过实际护理;7、对证据十有异议,没有返聘合同(原告超过60周岁),且工资表上不显示马军彪签收工资;8、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是个人单方作出的,为了查明个人损失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并且该费用开具的是收据。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1、对证据二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医疗费用应当剔除肝脏多发囊肿治疗费用;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检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鉴定检材使用,且原告受伤后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鉴定机关也系淇县人民医院,该鉴定违反了回避制度,在该鉴定中,河南省心里咨询中心不具备鉴定资质,其所作出的九级伤残,我公司不予认可;3、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该证据上没有该单位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提供的工资花名册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应当提供劳动合同;4、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参与了护理行为,也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参与护理行为工资受到损失;5、其他同太平洋财险公司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九及证据六中右侧上眼睑下垂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未加盖公章和医生签名,但与证据十一中2098539号票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治疗伤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业务范围中不包括精神障碍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九级精神障碍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有较高的证明力,虽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证据六中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虽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系原告为伤残和精神障碍鉴定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15时左右,被告刘震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县淇河路工商局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马军彪发生碰撞,造成马军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淇公交认字(2012)第12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军彪不承担责任。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军彪因车祸致伤(右侧上眼睑下垂),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2人护理30天,出院后无需护理。经淇县公安局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马军彪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与本次交通事故直接相关,伤残八级。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14741.4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3540元;三、营养费:118天×10元/天=1180元;四、误工费:4420元(600元/月÷30天×221天);五、护理费4770元(30天×79.5元/天×2人);六、伤残赔偿金118037.61元(22398.03元/年×17年×31%);七、精神损害慰抚金:15000元(酌定),合计161689.0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震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震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合理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41689.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军彪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军彪各项损失41689.04元;二、驳回原告马军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鉴定费4910元,由被告刘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代理审判员 王磊人民陪审员 原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