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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丽娜与熊瑞川、李海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熊瑞川,李海霞,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丽娜,无业,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刘凤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淑杰,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熊瑞川,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代理人袁景春,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熊洪良,现住唐山市滦南县。被告李海霞,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追加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丽娜与被告熊瑞川、李海霞、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阳、丁淑杰,被告熊瑞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景春、熊洪良,被告李海霞,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娜诉称,我在受被告熊瑞川、李海霞雇佣期间,于2013年3月7日17时50分,在工作中去厕所时从电梯踩空摔下,造成腰、足外伤,住院治疗37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4%,因此次事故造成我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2332.6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16166.02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26122.66元。因被告熊瑞川、李海霞系我的雇主,造成我受伤的电梯系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6122.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瑞川、李海霞辩称,原告是在下班后,去明发建材城二楼上厕所时,掉进电梯摔伤。电梯是由明发建材城管理,故原告受伤与我二人无关,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摔伤系下班清场时间,而非上班时间。因我们商场有规定,下午5时就已经清场了。并且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电梯系货梯,按照我们商城的规定,货梯是不准许人乘坐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租用唐海明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二楼摊位,从事家具销售,但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王丽娜受雇于二被告,2013年3月7日下午17时50分,原告在下班后,从一楼返回二楼去厕所时,路过货用电梯,因光线较暗掉入电梯内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腰2椎板、椎弓、双侧横突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4月13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定期拍片复查(4、8周),2周后去除右足高分子托,功能锻炼,拍片右跟骨骨折愈合后下地负重行走,不适随诊,1年后骨折愈合好有取出内固定物,建议卧床休息肆周复查。2013年5月13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腰2椎板、椎弓、双侧横突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肆周后复查,床上腰背肌功能锻炼。2013年6月13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骨折继发椎管狭窄;2、腰2椎板、椎弓、双侧横突骨折;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建议卧床休息肆周后复查,床上功能锻炼。2013年9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王丽娜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88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玖级伤残;另据4.10.10-d)Ia值为4%,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壹万捌仟元。王丽娜在受雇时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王丽娜于2013年5月23日与唐山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唐山市曹妃甸区碧海云天104楼2单元803室房屋一套。经核实原告王丽娜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6500.44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鉴定费800元、误工费7760元【40元/天(原告月工资1200元)×194天(受伤之日2013年3月7日至法医鉴定之日2013年9月17日)】、护理费1385.28元(37.44元/天×37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08384元(22580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24%】,共计199069.72元。另查明,发生事故的电梯系货用电梯,其管理者系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0886号鉴定书;2、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费发票;3、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张;4、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出院证;5、被告熊瑞川与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唐海明发建材家具城商铺租赁合同;6、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丽娜受雇于被告熊瑞川、李海霞,其损害结果与被告熊瑞川、李海霞虽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原告所受伤害虽在下班后,被告熊瑞川、李海霞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其损失应承担补偿义务,以承担30%为宜。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电梯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监管工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50%为宜。原告下班后掉入电梯造成受伤,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20%为宜。原告从唐山市曹妃甸区购买了房屋,且在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的专家劳务费不是合法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定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瑞川、李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娜经济补偿59720.92元(199069.72元×30%);二、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丽娜经济损失99534.86元(199069.72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元,被告熊瑞川、李海霞负担329元,被告唐海明发建材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原告王丽娜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石 蕊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