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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曹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辩护人增照栋,山东君诚仁和(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增照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鲁R×××××小型轿车,沿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家园”后门西200米处,与行人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苗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依据证人戚某某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1、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3、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曹县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芙蓉家园”小区后门西200米处,与行人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苗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向曹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报警,随后到曹县交警大队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供以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戚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9日下午五六点钟,刘某借自己的鲁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回家拿东西,后其给刘某打电话,他没接,刘某的朋友王瑾用刘某的手机给自己回了电话,说刘某开车出事了。其到现场后看到曹县清江路“芙蓉家园”小区西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路上躺着一个人,其给刘某打电话,他一直哭。(2)潘某甲证言(被害人苗某某之子)。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的家人和自己一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及车主戚某某赔偿其家人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已实际履行,其对刘某表示谅解。(3)潘某乙证言(被害人苗某某之长女)。证明内容与潘某甲证言基本一致。(4)潘某丙证言(被害人苗某某之次女)。证明内容与潘某甲证言基本一致。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3、菏泽市公安局(菏)公(法)鉴(尸)字(2014)4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苗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和创伤性休克死亡。4、书证:(1)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认字(2014)第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某某无事故责任。(2)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2月6日,被告人刘某的家人与被害人苗某某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以及所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情况。(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2年6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被害人苗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苗某某的身份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0月29日20时8分拨打“110”报警电话。(7)呼气检测结果单。证明2014年10月29日,曹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8)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被告人刘某投案供述。供认2014年10月29日晚8时许,其驾驶同事戚某某的鲁R×××××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曹县清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快走到“芙蓉家园”后门时,迎面过来三四辆车,开的都是远光灯,没有和其会灯,等其看见前面有人时,已来不及采取措施,车撞到了被害人,后又继续向前行驶十几米,其掉过车头行驶到被害人旁边,接着报了警。等曹县交警大队的人看现场时,自己来到曹县交警大队。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房 帅人民陪审员  段方连人民陪审员  于盛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