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宋亚军和李程、金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亚军,李程,金修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00029号案外人赵作华,居民。申请执行人宋亚军,农民。被执行人李程,居民。被执行人金修军,居民。本院在执行宋亚军和李程、金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作华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作华称:2010年10月12日和2011年5月13日,被执行人李程、金修军分两次向案外人借款28万元,久拖未付。2011年11月10日,案外人向新沂法院起诉。当日,新沂法院作出(2011)新民调初字第09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市花苑11号楼1201室房屋一处(含车库)作价28万元交付给案外人抵偿债务,并于2011年11月12日前将房屋的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案外人,2011年11月12日之后的按揭贷款由案外人偿还。现该调解书早已生效,且全部履行。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后,异议人已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认为,涉案房屋已经法院调解,由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抵偿债务,该房屋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存在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程、金修军于2010年10月12日、2011年5月13日分两次向案外人赵作华借款28万元,久拖未付。2011年11月1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为此出具了(2011)新民调初字第09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将其共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城市花苑11号楼1单元1201室房屋(含车库)以28万元的价格抵偿给案外人,并于2011年11月12日前将房屋的产权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案外人;2011年11月12日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由案外人偿还,如房屋产权存在瑕疵致使抵债未果,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5日前偿还案外人借款2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即将涉案房屋及相关购房手续交给案外人,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宋亚军与被执行人李程、金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作出(2012)新民诉保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已由被执行人交付给案外人抵偿债务,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存在错误,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本院(2011)新民调初字第093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新民诉保字第0256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该房屋属被执行人所有。虽然案外人赵作华与被执行人李程、金修军达成了以物抵款的调解协议,本院亦为此出具了调解书,但该调解书并不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后,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作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审判员 刘杉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