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乙,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3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在广州市越秀区大塘街24号404房,帮助同案人黄某海、容某梅、谢某友(均已判刑)等人开设的赌场看场时,因被害人唐某平(另案处理)等人要收取“保护费”,并殴打同案人谢美友、陈某,随即按照同案人黄某海的指使,伙同同案人谢某友、容某盛、陈某、石某等人持刀、收缩棒殴打被害人唐某平,致其全身创口总长达67.2cm(经鉴定属轻伤)。期间,被告人罗某甲持刀、被告人罗某乙持伸缩棒追打被害人唐真平,被告人罗某甲持刀捅刺了被害人唐某平两刀。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病历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可酌情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较轻,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上诉意见: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了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悔罪表现、被害人存有过错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两上���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建明审 判 员 文方遒代理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二月××日书 记 员 吴伟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