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田磊贩毒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息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田磊在息烽县永靖镇永红村西二组沙石坡团员山路口的厕所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田磊贩卖毒品所用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及邓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计量记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田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贩卖,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田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磊不服判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田磊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田磊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且系毒品再犯、累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磊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有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田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上诉人田磊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田磊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磊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田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田磊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叶黔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