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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蔡玉宝犯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38号罪犯蔡玉宝(绰号“羊鼓”“羊古”),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人,汉族,初中文化,曾因殴打他人,于2003年10月16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治安拘留十日。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港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该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赔偿金人民币178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6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蔡玉宝于2009年1月2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泉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泉刑终字第673号刑事裁定和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8)港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上诉人蔡玉宝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维持对该犯的民事判决,以该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莆刑监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2)莆刑执字第25号刑事裁定;又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莆刑执字第13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其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3日止。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蔡玉宝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达标分11.2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玉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浪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