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樊彩雄与杨飞平、付青山、恒世、太平洋、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彩雄,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杨飞平,付青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97号原告樊彩雄,男委托代理人樊二喜,男被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东长村。法定代表人王建虎委托代理人陈世泉,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飞平,男被告付青山,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朝阳大街西段工商局大楼。法定代表人辛录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鹏飞,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驼峰路10号。负责人乔万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中法协陕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樊彩雄与被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杨飞平、付青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彩雄的委托代理人樊二喜、被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泉、被告杨飞平、被告付青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王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彩雄诉称,2013年9月9日0时许,原告驾驶陕K379**号小轿车沿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路与滨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付青山驾驶的陕E846**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出血;2、左额部皮肤裂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腹膜积液等,花费医药费18596元。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青山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付青山驾驶的陕E84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694元、出院后误工费10890元、护理费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86233元、拖车费800元、两笔鉴定费3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樊彩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情况。第三组、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支,以证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期限为90天,支出鉴定费900元。第四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票据一支,以证明原告车损经鉴定为86233元及支出鉴定费2300元的事实。第五组、神木县永平道路清障有限责任公司收费凭证一支,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的事实。第六组、发票8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支出的住宿费1600元。被告联运公司辩称,一、陕E846**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给予赔偿。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理由是陕E846**号车是分期付款车辆,至本案发生时被告杨飞平未将车款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本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联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以证明陕E84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2、分期付款合同,以证明陕E846**号车系本被告公司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飞平的事实。被告杨飞平辩称,陕E846**号肇事车辆是本被告采用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的车辆,虽登记车主是被告大荔县恒世基业联运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本被告。被告付青山是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飞平向法庭提交了陕E846**号车的行驶证、付青山的驾驶证,以证明该车虽然登记车主是被告联运公司,但本被告是实际车主,且本被告雇佣的司机被告付青山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付青山辩称,本被告是被告杨飞平雇佣的司机,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付青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责任划分和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陕E846**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费险,因此免赔5%;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必须有合法、关联的证据予以支持,在此诉请范围内,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被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以及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的损失应当按照公司的定损数额确定,即6万元;应给案外受害人梁存英保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保全费不属于本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估损单1份,以证明接到报案后本公司经过现场勘测后确定的车损为6万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原告樊彩雄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35300元;驾驶人员责任险2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各2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属于贷款车辆,在车款未付完以前,投保人是樊彩雄,但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原告的损失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依法应由本被告赔偿的,因原告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大众公司且原告属于酒后驾驶,故本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证明驾驶人酒后驾驶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保单1份,以证明原告所有的陕K379**号车与本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共同约定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同时约定重要提示第三条(详见该条)。庭审质证时,原告樊彩雄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五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被告联运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缺少一日清单,待原告庭后提交原件,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支出的这些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第三组,被告联运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待法庭核实后如果属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如果不实,被告有异议,理由是误工损失是根据第二组证据提供的伤情作出的鉴定。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应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畴。第四组,被告联运公司无异议,其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原告鉴定程序违反,系单方鉴定,应由原被告共同协商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该车辆损失的评估应按保险公司和原告共同协商定损确定的6万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保留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认为鉴定人员未提供资质。第五组,被告联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未体现出拖车距离;其余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正规的发票,该费用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认为保险公司在30公里内免费拖车,该笔费用勿需开支。第六组,被告联运公司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能证明是住宿费票据,有些票据是饮食、娱乐票据。其余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是正规的机打发票,不能证明什么时候谁来住宿,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部分费用应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还认为住宿费票未说明客户的姓名,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产生的,且所有的票是连号票。被告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应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两份保单无异议,对分期付款合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飞平、付青山无异议。被告杨飞平提供的证据,原告与其余被告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车损应以物价局鉴定为准,其余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被告联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飞平、付青山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前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称该笔费用是亲戚看望原告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联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陕E846**号车的投保情况及系分期付款车辆,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实际车主系被告杨飞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飞平提供的证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已对车损鉴定为86233元,故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仅该公司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了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情况,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虽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进行特别约定,但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原告不因该约定而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0时许,原告樊彩雄饮酒后驾驶陕K379**号小轿车沿神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华路与滨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付青山驾驶的陕E84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樊彩雄及其驾驶车辆的车上乘员王白荣、梁存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樊彩雄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9.18mg/100ml,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彩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青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白荣、梁存银无责任。原告樊彩雄受伤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8595.57元,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颞部皮肤裂伤并异物;3、头皮血肿;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5、腹腔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樊彩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期限(不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进行鉴定。2014年1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017号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彩雄的误工期限为90日(不包括住院期间发生的误工)。另查,陕K379**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樊彩雄,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万元/座)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353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陕E84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杨飞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联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杨飞平,被告付青山是被告杨飞平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樊彩雄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青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白荣、梁存银无责任。被告付青山驾驶的陕E84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樊彩雄、被告付青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方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付青山方应承担30%的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樊彩雄、原告车上乘员王白荣、梁存银多人受伤,王白荣亦诉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原告、王白荣的损失比例确定二人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付青山方应承担的责任,因被告付青山是被告杨飞平雇佣的司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非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该部分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杨飞平承担。被告联运公司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又因陕E84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亦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杨飞平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杨飞平承担。原告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所有的陕K379**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与机动车损失险,也应在该两种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樊彩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595.57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其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为104天×121元=12584元;护理费为14天×121元=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本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住院期间14天=42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86233元;拖车费800元。合计120326.57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住宿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发生该部分损失,故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26.57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584元、护理费1694元,合计1427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在交强险中共赔偿19778元。下欠100548.57元,按主次责任7:3划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10860.9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523.1元,共计7038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164.57元。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49942.5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70384元。综上,原告樊彩雄所诉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大众公司且原告属于酒后驾驶,故该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公司的保险责任不能因原告樊彩雄饮酒而免除。同时,虽存在特别约定,但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概念,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该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故原告不因该约定而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樊彩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595.57元、误工费12584元、护理费1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辆损失费86233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032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994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赔偿原告70384元。二、驳回原告樊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720元,由原告樊彩雄负担3610元,由被告杨飞平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明朗审判员 訾 娟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白 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