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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6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皖19/254**的变型拖拉机,沿本区四平公路南向北行驶至川南奉公路路口左转弯欲进加油站时,与沿四平公路北向南的由陆纪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陆纪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并如实向处警民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家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未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剑峰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